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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刑更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奥建兵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奥建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刑更301号罪犯奥建兵,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山西省兴县人。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奥建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2014年4月4日,该犯被交付山西省太原第三监狱服刑改造;2014年6月13日调临汾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认为,罪犯奥建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从事服装制衣工种。劳动中服从分配,积极学习生产技术,吃苦耐劳积极出工,出勤率97%,一丝不苟的完成劳动任务,爱护设施、设备,遵守劳动纪律,安全生产,努力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该犯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认真听讲;生活卫生中,按标准整理好个人内务卫生。该犯2015年4月、2016年2月、2016年12月三次获监狱表扬奖励;剩余考核积分590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奥建兵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刑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奥建兵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志奇审 判 员  邢 锐人民陪审员  秦卓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