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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1民初2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代碧云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碧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民初2609号原告:代碧云,女,195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红,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东路**号。负责人:毛拥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云燕,女,建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万海,男,建行职工。原告代碧云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慈利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碧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红、被告建行慈利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云燕、严万海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碧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建行慈利支行赔偿原告代碧云被盗刷的存款人民币219224.37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4日,原告代碧云在被告建行慈利支行申请办理1张理财金卡。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11月14日,原告在美国旅游期间使用该卡消费过。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回国后,于当月17日在被告处用该卡办理过转账业务,该卡一直在原告手中,回国后未再出国,也未授权他人办理该卡的交易业务,2016年12月2日晚,原告查看手机短信发现其所持有的理财金卡于2016年11月26日在境外消费15笔,金额人民币219224.37元,原告于2016年12月3日向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报案。原告认为被告负有保障持卡人合法权利不属侵犯的义务,确保持卡人卡内资金的交易安全,被告及其相关机构在未有效核验持卡人真实信息的情况下通过国际结算组织从原告的储蓄卡中扣除了被盗的金额,应当承担责任赔偿被盗刷的全部金额,经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建行慈利支行辩称:1、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2、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所持卡内存款存在损失,单凭账户交易明细本身无法推定盗刷事实的存在,不能证明原告所持卡内存款变动是他人利用伪卡盗刷;3、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原告在领取理财卡后未按照相关约定在理财卡背面签名栏内签名,是导致原告存款损失的原因,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代碧云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银行卡领卡签收单、理财金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在被告处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维萨理财金卡1张的事实;2、原告的护照、出入境签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出境,2016年11月14日入境的事实;3、原告所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复印件。拟证实原告所持的银行卡于2016年11月26日在境外被消费15次,卡里存款减少人民币219224.37元的事实;4、建行慈利支行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2016年11月14日回国后于同年同月17日使用所持有的卡号4340613050027581转账,卡由其保管的事实;5、证人田春凤、代建玉的证言、原告手机照片截图复印件3份。拟证实原告2016年11月26日在国内的事实;6、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回执、立案决定书复印件3份及公安机关的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所持卡号4340613050027581内的存款被盗刷后,于2016年12月3日报案,回国后卡一直是原告持有的事实。被告建行慈利支行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银行卡领卡签收单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在被告处办理了维萨理财金卡1张,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成立,原告有义务遵守发卡行的章程及协议的有关条款的事实;2、银行卡账户明细复印件。拟证实原告所持银行卡于2016年11月26日发生过账户交易,仅凭账户交易本身不能推定当日交易属伪卡交易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理财卡领用协议》1份。拟证实原告领卡后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在理财卡背面签名栏签名,影响到持卡人在境外的正常使用及用卡安全的事实。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账户资金是异常变动被盗刷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不能证明是被伪卡盗刷,也不能证明原告回国后理财卡一直由其持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当日的消费是原告本人消费;对证据3认为是被告的内部规定,和本案没有关联,在原告申请领取理财卡时被告没有尽到提示说明和告知的义务。对原告代碧云提交的全部证据,除公安机关出示的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建行慈利支行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提示说明和告知义务,该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4日,原告代碧云在被告建行慈利支行办理了1张中国建设银行维萨理财金卡。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11月14日,原告在美国洛杉矶、纽约等地旅游期间持该卡进行过消费,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从美国回国后至同年12月2日未曾出境,并于同年同月17日在被告处持该卡办理过境内转账业务。2016年12月2日晚,原告查看自己的手机短信时发现其所持有的理财金卡于2016年11月26日在境外通过POS机刷卡消费15笔,金额人民币219224.37元。原告于2016年12月3日向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报案并立案。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银行对储户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代碧云在被告建行慈利支行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维萨理财金卡,原、被之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向原告发放银行卡,应尽到保障存款人安全使用银行卡的义务,即银行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同时还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由此可以看出,保护储户存款安全既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被告作为理财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应当提供完善的技术设备,包括难以复制的银行卡和能够识别复制卡的交易终端,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和加密保护技术,具备识别真伪的技术和硬件设施,应确保储户理财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确保理财卡内资金安全。其次,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保护储户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面对社会上出现的利用伪卡恶意支取储户存款的现象,应及时修补技术漏洞,进行相关技术的升级改造。本案中,被刷终端设备虽不是被告所有,但仍是被告通过维萨国际组织的专用网络进行的境外交易,其国际银联组织系统内的终端设备,应视为被告提供的刷卡设备。被告未对持卡人刷卡使用设置身份认证机制,其在银行卡刷卡安全使用方面存在管理漏洞。本案中,案外人使用伪卡消费的行为,从一个侧面证明了银行卡系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也说明银行自身存在管理疏漏与过失,不应视为原告本人的行为,也不应视为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向其履行支付存款的义务。本案中银行对持伪卡交易的案外人支付了原告银行卡内的款项,未尽到对储户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因第三方责任引起的违约,仍应由合同当事人即银行负违约赔偿责任。银行在履行了民事赔偿责任后,也同时获得了追偿权,可向持伪卡盗刷的人或其他相关责任方就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另行主张追偿权。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未妥善保管或者未合理使用银行卡及密码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认定原告对于涉案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泄露存在过错,但原告在其所持有的理财卡在境外被刷卡消费后没有及时查看自己的手机短信,也没有及时通知发卡银行,可能导致损失扩大,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持卡人在履行银行卡合同过程中,也负有通知等附随义务,对于原告银行存款的损失,原告代碧云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提出的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刑事犯罪的实施主体并不是本案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虽然公安机关尚未破案,但究竟是何人以何种方式刷卡消费,并不影响本案处理,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中国建设银行理财卡领用协议》的约定,造成原告银行卡存款损失,是因为原告未在其所发的银行卡背面签名栏内签名造成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理财卡领用协议》是建行业务管理的规定,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在原告申请领取理财卡时,被告对《中国建设银行理财卡领用协议》的内容给原告尽到了提示说明和告知的义务,故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碧云经济损失人民币17537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8.37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负担人民币3670.70元,原告代碧云负担917.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业雄审 判 员  滕国庆人民陪审员  赵治绒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朱建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