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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3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湖南昌源禄商贸有限公司与长沙季龙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昌源禄商贸有限公司,长沙季龙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3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昌源禄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湘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奉满霞,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季龙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雍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练,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昌源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昌源禄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沙季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季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03民初4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昌源禄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湘0103民初44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季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就10万元保证金支付情况而言,昌源禄公司已经分两次先后将10万元保证金全部付至季龙公司指定账户之中,且庭审中季龙公司已经认可该10万元保证金已经支付至其指定账户之中;另一方面,昌源禄公司与季龙公司签订了两份《加盟经销协议》,分别为: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授权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加盟经销协议》(以下称《加盟经销协议一》);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授权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加盟经销协议》(以下称《加盟经销协议二》)。《加盟经销协议二》并未注明本协议是续签合同,《加盟经销协议一》和《加盟经销协议二》不具有衔接性和连续性,是两份独立的合同。《加盟经销协议一》已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上诉人昌源禄公司在履行《加盟经销协议一》的过程中,并无任何违约行为,可见被上诉人季龙公司应当如约返还上诉人的该5万元保证金。因此,一审法院并未适用《加盟经销协议二》,而是适用《加盟经销协议一》1.4条、20.1条、20.2条认定昌源禄公司违约,不支持昌源禄公司要求季龙公司退还保证金10万元的判决明显错误。2、根据《加盟经销协议二》的附件《2014年度经销商销售政策》约定,其一,昌源禄公司2014年度岳阳和浏阳两家店铺的买货吊牌总计5702939元,明显符合奖励回款金额的2%的b项政策;其二,在2014年度昌源禄公司同时经营岳阳与浏阳两家店铺且同时已经正常经营超过半年,依据协议应获得相应奖励;其三,昌源禄公司严格依照季龙公司的要求处理日常事务,明显符合奖励回款金额的1%的g项政策。就是否符合g项政策,昌源禄公司在提交了每月制作的收货明细表、iBrand代理商后台管理系统的操作截屏等可以证明昌源禄公司按要求处理日常事务的情况下,应当由季龙公司承担昌源禄公司未按要求处理日常事务的举证责任。3、昌源禄公司提交的与季龙公司的2015年月对账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季龙公司有37双佩雷罗鞋子未发货,该37双鞋子的货款共计11986.15元,同时有部分残次品应退款共计9403.55元未退还给昌源禄公司,残次品应退款昌源禄公司亦有退残快递单佐证。昌源禄公司与被季龙公司的对账单,是由季龙公司财务部发出,经昌源禄公司财务核对,双方核对无误后,由昌源禄公司盖章确认后以邮件或扫描传真的形式发给被季龙公司。故昌源禄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的依据,季龙公司若对对账单有异议,应当提交昌源禄公司发送至季龙公司邮箱的对账单,否则以昌源禄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为准。同时昌源禄公司的公司会计已经前往一审法院将相关情况予以说明。被上诉人长沙季龙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1、季龙公司不应向昌源禄公司退还保证金。根据上诉人昌源禄公司、被上诉人季龙公司在2013年3月29日《加盟经销协议》中第1.4条明确约定,乙方(昌源禄公司)无违反合同的行为发生,合同保证金在合作终止后一个月内返还。双方在2013年3月29日和在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两份《加盟经销协议》第14.2条约定:在本合同期间或之后任何时候,乙方或其雇员不得直接或间接同品牌公司或任何品牌公司关联机构所拥有的商标权利进行竞争,或帮助他人与品牌公司竞争,或从事任何有可能危害品牌公司商标有效性或独家权利的活动。第20.2条约定:“在本合同终止后的7个工作日内乙方必须归还甲方提供的销售或产品资料、甲方提供乙方自制的广宣POP用品和资料,不能归还的亦应立即销毁;自本合同终止之日起乙方必须立即停止对外宣称甲方及品牌公司的加盟经销商,甲方及品牌公司有权公开通告乙方已非甲方加盟经销商这一事实。”根据季龙公司一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以及昌源禄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认可其在继续经营“paulfrank”品牌的事实,能够证实昌源禄公司在合同授权到期后,不仅仍在销售paulfrank品牌产品,同时还在销售假冒paulfrank品牌的产品,且昌源禄公司在协议终止后7个工作日内没有将季龙公司提供的销售或产品资料以及广宣POP用品和资料归还,甚至还在继续使用。昌源禄公司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因此季龙公司收取的保证金不予以退还。关于昌源禄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以及二审重复出示的一系列复印件,提出2015年之后至2016年1月1日,取得上海风尚公司授权其经营“paulfrank”品牌,昌源禄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海风尚公司具备经营该品牌及授权他人经营该品牌的主体资格,该系列证据复印件模糊不清,且仅有英文没有中文译本,均为复印件未经任何公证机关予以公证认可其是否与原件一致,不能证明其有合法授权,也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同时,根据季龙公司二审提供的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风尚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风尚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不仅没有取得“paulfrank”品牌在中国销售的授权,还对其品牌构成侵权。季龙公司是从昌源禄公司转账的货款中直接扣除保证金,从未另行收取昌源禄公司100000元的保证金。2、季龙公司不存在退还昌源禄公司未发货的货款12847.23元、残次品退款9403.5元。在本案起诉前季龙公司从未收到昌源禄公司要求换货或退款的任何请求,同时,在一审的整个程序中,昌源禄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在合同期内或合同期外存在瑕疵产品,需要退货的证据,而根据昌源禄公司一审提交的《付季龙货款及保证金使用明细》,一审第一次庭审后,双方会计面对面对账,经核实,双方账面余额为859.93元,仅余859.93元未发货。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昌源禄公司的律师当庭认可未发货货款及残次品退款共计一千多元,实际已经推翻其诉讼请求中未发货货款及残次品退款所主张的金额。3、昌源禄公司主张要求季龙公司按照《加盟经销协议》的约定本应由季龙公司以货品形式奖励而并未兑现奖励亦未折抵货款部分119760.24元无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加盟经销协议》附件中约定2014年度经销商销售政策中明确规定了奖励的条件和比例,在一审庭审中,昌源禄公司依据:e)2014年度开设2家STORE店铺且2店同时正常经营半年以上,奖励回款金额的1%,g)日常事务(包括上传数据、陈列照片、店铺形象,期货执行情况等)无误,奖励回款金额的1%,计算出返利为59880元,达不到其诉求金额。且昌源禄公司在2014年没有开设2家STORE店铺,也未上传数据、陈列照片、店铺形象,期货执行情况,不符合e)g)约定的返利条件.同时,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付季龙货款及保证金使用明细》来看,2014年上诉人昌源禄公司实际向被上诉人季龙公司支付的买货金额为2737000元,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货品买货金额3000000元,合同约定的其他返利条件昌源禄公司也均未达到,昌源禄公司也从未向季龙公司提供过符合其他几项返利条件的证据。综上,因此季龙公司无需对昌源禄公司返利。同时,昌源禄公司请求的返利数额149700元,与其一审起诉时诉讼请求中的119760.24元不符,并且《加盟经销协议》约定返利也是以货品的形式体现,不兑换现金。昌源禄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季龙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2、请求判令季龙公司退还未发货的货款12847.23元、残次品应退款9403.5元。3、请求判令季龙公司退还按照经销协议约定本应由季龙公司以货品形式奖励给昌源禄公司而并未兑现奖励亦未折抵货款部分119760.24元。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3月29日,季龙公司(特许方、甲方)与李湘波(受许方、乙方)签订《加盟经销协议》,约定:经品牌公司同意,甲方吸收乙方以加盟形式销售由甲方提供paulfrank品牌系列产品的特约经销商;……1.4乙方签订本合同时,应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000元的合同保证金。支付方式为:乙方在本合同生效时即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如乙方无违反合同的行为发生,合同保证金在合作终止后一个月内返还;……2.1甲方同意并书面授权乙方在本合同第三条所明确约定的地点开设产品专卖店,从事销售品牌系列产品,授权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9、检验和瑕疵责任9.1乙方应依据运货单检验所有产品并检查已收到的产品,并将收到产品的损坏情况和收到产品与运货单上所载情况不一致之处在收到前述产品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报告并填写报损单。该报损单应包括与所称产品损坏或不一致有关的所有情况。报告超过一个工作日的,应当视为货物完好无损坏。……9.3如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发现有瑕疵产品,应当根据甲方与品牌公司的退货政策处理。……14.2在本合同期间或之后任何时候,乙方或其雇员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同品牌公司或任何品牌公司关联机构所拥有的商标权利进行竞争,或帮助他人与品牌公司竞争,或从事任何有可能危害品牌公司商标有效性或独家权利的活动。……20.1本合同终止后,甲方有权选择以合理的价格将乙方的库存产品回收,或要求乙方将库存卖给甲方指定的团体或个人,如甲方不回收产品的,乙方应在90天内出清库存,90天后乙方必须销毁所有库存,双方有特别规定的除外。20.2在本合同终止后的7个工作日内乙方必须归还甲方提供的销售或产品资料、甲方提供或乙方自制的广宣POP用品和资料,不能归还的亦应立即销毁;本合同终止之日起乙方必须立即停止对外宣称为甲方及品牌公司的加盟经销商,甲方及品牌公司有权公开通告乙方已非甲方加盟经销商这一事实。合同签订后,李湘波于2013年3月30日向季龙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0元。李湘波作为发起人之一于2013年5月22日投资成立了湖南昌源禄商贸有限公司。昌源禄公司于当年在岳阳市盛商场开设专柜销售paulfrank品牌系列产品。2013年12月19日,季龙公司(特许方、甲方)与昌源禄公司(受许方、乙方)续签了《加盟经销协议》,约定授权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附件“2014年度经销商销售政策”中,约定了奖励政策,具体为:本奖励比例基于本协议应季货品买货金额,奖励以货品形式体现,不兑换现金。(a)2014年度买货吊牌达成人民币3000000元,奖励回款金额的1%;(b)2014年度买货吊牌达成人民币5000000元,奖励回款金额的2%;(c)2014年度买货吊牌达成人民币7000000元,奖励回款金额的3%;(d)2014年度买货吊牌达成人民币5000000元,奖励回款金额的5%;(e)2014年度开设2家STORE店铺且2店同时正常经营半年以上,奖励回款金额的1%;(f)2014年度开设3家STORE店铺且3店同时正常经营半年以上,奖励回款金额的2%;(g)日常事务(包括上传数据,陈列照片,店铺形象,期货执行情况等)无误,奖励回款金额的1%。2014年3月28日,上诉人昌源禄公司向被上诉人季龙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0元,并于当年在浏阳通程商业广场开设专柜销售paulfrank品牌系列产品。2014年合同到期后,季龙公司同意给予昌源禄公司几个月的展期用来出清库存(昌源禄公司庭审主张展期到2015年5月1日,季龙公司庭审仅认可给予了三个月展期,即到2015年3月31日)。2015年6月1日,季龙公司发现昌源禄公司在岳阳市盛商场的专柜仍在销售paulfrank品牌产品。2015年6月4日,季龙公司发现昌源禄公司在浏阳通程商业广场的专柜仍在销售paulfrank品牌产品。2016年11月16日,季龙公司再次来到岳阳市盛商场,发现相应专柜仍在销售标示为paulfrank品牌的服装。一审法院认为,季龙公司与李湘波签订的《加盟经销协议》以及季龙公司与昌源禄公司签订的《加盟经销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季龙公司与李湘波签订的《加盟经销协议》后,李湘波作为发起人之一投资成立了昌源禄公司,昌源禄公司成立后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并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故应当认定2013年与2014年的《加盟经销协议》均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关于保证金。根据《加盟经销协议》1.4条的约定,保证金的退还条件为昌源禄公司无违反合同的行为发生。根据《加盟经销协议》第20.1条、20.2条的约定,昌源禄公司有在合同终止后90天内出清库存,90天后销毁所有库存的义务,在合同终止后的7个工作日内归还季龙公司提供的销售或产品资料、季龙公司提供或原告自制的广宣POP用品和资料,不能归还的亦应立即销毁的义务。但昌源禄公司在双方约定的库存出清期限届满后(不论是按照季龙公司主张的三个月,还是按照昌源禄公司主张的5月1日计算),仍然在销售paulfrank品牌系列产品,且未及时归还或销毁产品资料、广宣POP用品,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昌源禄公司认可在2015年5月之后仍在销售paulfrank品牌系列产品,但提出是在另一家代理企业提的货,然而并未提交合法渠道的供货证明。综上,对于昌源禄公司要求季龙公司退还合同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未发货货款与残次品应退款。双方对于“检验和瑕疵责任”在第9条进行了约定,昌源禄公司对于收到的产品应及时查验并报告,但昌源禄公司对于所主张的未发货货款与残次品应退款除自行制作的对账单外,未提交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其所主张的数额难以支持。季龙公司认可双方账面余额为859.93元,对于季龙公司自认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季龙公司应当退还昌源禄公司货款859.93元。三、关于返点奖励。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昌源禄公司对其所主张的返点奖励依据予以明确,昌源禄公司主张为《加盟经销协议》附件“2014年度经销商销售政策”中第(e)项与第(g)项。第(e)项的返点奖励条件为:2014年度开设2家STORE店铺且2店同时正常经营半年以上。昌源禄公司两家店铺的开店时间分别为2013年与2014年,双方对此并无争议,但对于“开设”一词的理解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开设”是指开办、设立之意,季龙公司提出(e)项约定意指在2014年新开2家店铺而非经营2家店铺,更符合“开设”一词的原意,故昌源禄公司并不符合(e)项返点奖励条件。第(g)的返点奖励条件为:日常事务(包括上传数据,陈列照片,店铺形象,期货执行情况等)无误。季龙公司提出昌源禄公司未向其上传数据,陈列照片,店铺形象,期货执行情况,而昌源禄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完成了上述约定的日常事务,故对于昌源禄公司请求依据(g)项获得返点奖励,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季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昌源禄公司返还货款859.93元;(二)驳回昌源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昌源禄公司负担4910元,由季龙公司负担20元。二审中,上诉人昌源禄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2月客户对账明细单》,拟证明37双佩雷罗鞋子未发货。证据二:《至相关人士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拟证明风尚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获得ETHOSUSA,INC的授权在中国设计、生产、销售、网销售、推广PaulFrank及图案相关商标下的相关产品。证据三:《授权书》,拟证明风尚服饰(上海)有限公司2015年5月7日授权湖南昌源禄商贸有限公司在浏阳通程销售PAULFRANK球拍系类产品。证据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税务登记证》,拟证明风尚服饰(上海)有限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证据五:《加州政府公证》,《中国领馆认证》,《授权书》,《加利福尼亚通用承认书》,拟证明ETHOSUSA,INC获PaulFrankIndustriesLLC的官方授权,在中国使用PaulFrank及图案相关商标。证据六:《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拟证明PaulFrankIndustriesLLC在2015年期间在中国拥有PaulFrank品牌的商标权。证据七:《检验报告》,拟证明风尚服饰(上海)有限公司生产的PaulFrank产品合格。证据八:《顺丰快递单》,拟证明上诉人退回被上诉人共计9403.55元的残次品。被上诉人季龙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账单是昌源禄公司自行制作的,仅有昌源禄公司的盖章,季龙公司并未认可,不能证明昌源禄公司的证明事实。昌源禄公司已在一审的庭审中提供过除风尚服饰有限公司对昌源禄公司的授权书以外的以上系列证据复印件,昌源禄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以上证据与一审的区别,是在与美国“paulfrank”品牌授权相关的证据上加盖了“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风尚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字样,该字样既不属于正式的公章,也未经任何公证机关予以公证无法印证其真实性,该系列证据并不能证明风尚服饰(上海)有限公司有合法的授权或授权他人在中国销售“paulfrank”品牌,该系列证据复印件模糊不清,且仅有英文没有中文译本,均为复印件未经任何公证机关予以公证认可其是否与原件一致,不能证明其有合法授权,也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并且在对风尚服饰(上海)有限公司授权书的复印件上列明:对高尔夫服装、袜品、手套、旅行包/运动包/高尔夫包、雨伞、帽子、毛巾、鞋子、腰带再加上高尔夫附件等一切与高尔夫相关的产品,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仅殏拍系列服装、球拍运动包、球拍附件等与球拍运动有关的产品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而昌源禄公司在2015以及2016年仍在销售“paulfrank”品牌的系列服装;同时,该授权书并未允许风尚服饰(上海)有限公司授权他人在中国销售“paulfrank”品牌。五份快递单从顺丰官网上查证均不存在该单号,从昌源禄公司主张的形成时间,快递单并未注明是哪一年,不能证明昌源禄公司是在其主张的时间内发过快递,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季龙公司收到过该快递以及其快递的内容是什么。被上诉人季龙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快递单查询记录,拟证明昌源禄公司提交的五份快递在顺丰官网无记录。证据二: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风尚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内容: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风尚服饰(上海)有限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风尚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侵犯图形和“paulfrank”字母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其罚款80000元;责令停止销售;没收侵权商品的行政处罚。拟证明风尚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不仅没有取得“paulfrank”品牌在中国销售的授权,还对其品牌构成侵权。上诉人昌源禄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快递单是由上诉人昌源禄公司寄给季龙公司相关指定收货人处,且该快递在2014年寄出的退换货的产品,关于快递单无法查询是因为相关的快递单在相应的快递公司最多只能保存半年,故上诉人在网上无法查到相应的快递情况。对于双方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1、关于“paulfrank”品牌授权的证据,这些证据中部分是在域外形成,应当经过公证认证程序,外文证据应当提供中文译本,且昌源禄公司对这些证据中的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实,本院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定。2、关于快递邮寄单,因邮寄物品的内容无法核实,且季龙公司不认可昌源禄公司的退货行为,该证据不能实现昌源禄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保证金是否退还。在双方约定的库存出清期限届满后,昌源禄公司仍然在销售paulfrank品牌系列产品,且未及时归还或销毁产品资料、广宣POP用品,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保证金不应退还。2、关于奖励返点。(1)b项奖励条件是2014年度卖货吊牌达成500万元,奖励回款金额的2%。昌源禄公司提供了2014年岳阳百盛和浏阳通程两家店铺的销售财务明细表,详细记载了每月销售的吊牌价、5折、5.5折、6折和其他折后价格,并与季龙公司财务部邮件往来截屏。虽季龙公司不认可昌源禄公司的财务表格,但季龙公司未提供其自己的财务对账清单,也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昌源禄公司的明细表失实。在此情况下,昌源禄公司提供的销售财务表应当予以认定。根据该财务表,2014年昌源禄公司销售商品的吊牌价共计5702939元,超过500万元,季龙公司应按约定奖励回款金额的2%。财务表格记载回款金额2994006.1元,奖励2%为59880.12元。(2)e项奖励条件是2014年度开设2家STORE店铺且2店同时正常经营半年以上。双方对“开设”一词的理解发生争议。一审法院根据汉语词汇的通常理解认为“2014年新开2家店铺而非经营2家店铺更符合“开设”一词的原意”,从而认定昌源禄公司不符合e项返点奖励条件,并无不当。(3)g项奖励条件是日常事务(包括上传数据,陈列照片,店铺形象,期货执行情况等)无误,奖励回款金额的1%。日常事务无误是一种消极事实,昌源禄公司对此难以举证。现季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昌源禄公司的日常事务出现错误,且陈述昌源禄公司使用了广宣POP用品和资料,这说明昌源禄公司按照要求进行了广宣用品的陈列与装饰。因此,本院认为在季龙公司未举证证明昌源禄公司存在日常事务错误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项奖励条件成就。季龙公司应按回款金额的1%给予奖励,即29940元。3、关于残次品退货。因昌源禄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将残次品退给了季龙公司及退货多少金额,一审法院按照季龙公司认可的账面余额859.93元确定退款金额并无不当。综上,昌源禄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季龙公司应当退还昌源禄公司90680.05元(59880.12+29940+859.9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4410号民事判决;二、长沙季龙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昌源禄商贸有限公司90680.05元;三、驳回湖南昌源禄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30元,共计9860元,由湖南昌源禄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长沙季龙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8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宇审判员  欧阳宁审判员  周立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钟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