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8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石某与哈某、特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哈某,特某,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8869号原告:石某,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于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某,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蒙古族,教师。被告:特某,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蒙古族,职工。被告:娜某,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蒙古族,职工。原告石某与被告哈某、特某、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某、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3250元,并自2017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由被告特某、娜某担保,被告哈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约定月利率为16‰,逾期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哈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中间还过钱,到十月份的时候我就能还钱。被告特某、娜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由被告特某、娜某担保,被告哈某向原告石某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逾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保证期间至借款还清时止,并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被告哈某曾于2016年11月21日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10233元,本金2976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哈某理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特某、娜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尚在借款保证期间内,故应对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石某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特某、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石某借款本金20233元,利息2819元[以本金500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为9600元;以本金50000元,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633元;以本金20233元(50000元+9600元+633元-40000元),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2819元],本息合计23052元,2017年6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特某、娜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向被告哈某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由三被告负担;邮寄费110元,由被告哈某负担22元,被告特某、娜某各自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董宏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