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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91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原告鞠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某,林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三初字第539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男,1965年1月19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东方,烟台开发区神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罗某,女,1974年6月19日生,汉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实验小学教师,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义,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诉讼代理人穆东方,被告罗某的诉讼代理人谢光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分割原、被告离婚后财产房屋二套的一半(价值30万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7月原告和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3月6日在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二套房产未作分割,一套是2009年7月1日购买的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龙江路14号234的住宅(建筑面积76.63平方米),一套位于烟台开发区福莱商城9号楼31-5号(建筑面积80平方米),现在被告及孩子在里面居住,以上两套房产市值约60万左右,原告享有一半的产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其合法的民事权利不受侵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原被告离婚后财产房屋两套的一半,具体房屋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龙江路14号234住宅一套,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890号聚福大厦A429号房屋一套,价值一共60万元,要求分割一半30万元。被告罗某辩称,1、原告起诉的位于烟台开发区黑龙江路14号234号房产,房产已经卖出,这个房子是被告贷款购买的,卖出后偿还的贷款180000元,这个房子首付45000元,截止到卖出时已经偿还贷款60000元,尚有180000元贷款是被告还清的。这个房子价值大概在100000元,这个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罗某向本院提起反诉,诉讼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张某甲支付给反诉原告罗某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差价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01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生育女儿张某乙,2014年3月6日,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离婚,女儿张某乙由反诉原告抚养。2015年10月20日,反诉被告起诉要求分割离婚后的二套房产,其中的位于烟台开发区福莱商城9号楼31-5号房产于2008年原被告双方办理在女儿张某乙的名下,系张某乙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分割。另外反诉被告尚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为此反诉原告提出反诉。一、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在反诉原告处的财产有:1、位于烟台开发区黑龙江路14号房产,该房产于2009年7月15日购买,价款285600元,首付45600元,贷款24万元,贷款期限20年,截止到2014年3月离婚时,偿还贷款约6万元,尚有18万元是后来反诉原告自己还的,该房产已经于2014年10月31日卖出,卖价为3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有约17万元;2、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890号聚福大厦A429号房产,该房产购买价61130元,现在价值约12万元。合计在反诉原告名下的房产或房产变价款价值约为29万元。二、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在反诉被告处的财产有:1、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凤凰台南街39号-7号房产,该房产是2001年4月双方为结婚共同出资并贷款购买,该房产现价值约为55万元。2、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办事处东玉树庄村的1315042号房产,系反诉被告的母亲生前将房产证、土地证等交给反诉原告并承诺由原被告双方继承的房产,该房产面积173.46平方米,价值约为35万元。以上在反诉被告处的房产价值约为90万元。根据上述,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差价款30.5万元,原告仅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80000元,放弃其余部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张某甲辩称,对第一套房产,由于反诉原告已将房产卖出,包括产生的增值部分,我方认为应该按433008元为标的进行分割。位于芝罘区凤凰台南街39-7号房产,是反诉被告在2001年3月31日购买,因为属于反诉被告个人婚前财产,不能进行分割。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办事处东玉树庄村的反诉被告母亲牟某某名下的1315024号房产,由于反诉被告的父亲于1989年去世,母亲于2005年去世,该房产属于遗产,但是现在反诉被告明确放弃了对该遗产的继承,所以该房产也不能进行分割。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宗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罗某于2001年7月登记结婚,于2002年12月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2004年1月12日复婚。婚后于2005年8月27日生一女张某乙。2014年3月6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芝民简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罗某与张某甲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罗某抚育,张某甲每月负担其女抚育费2000元至其女年满18周岁或高中毕业时止。2015年8月11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芝只民初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对于罗某起诉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张某甲持有的烟台海源科技有限公司比例为9%的股份由张某甲享有,张某甲于2015年10月11日前支付给罗某股份折价补偿款450000元。关于原告张某甲主张的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龙江路14号234号房屋,房产所有权证号为烟房权证开字第2485**号,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2009年7月1日以285600元购买,首付45600元,贷款240000元。被告罗某离婚后为该房屋还款111441.95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罗某将该房屋以358485.10元的价格出售。被告罗某主张出售时经过原告张某甲同意,原告张某甲主张被告罗某系私自出售,没有通知原告。被告罗某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原告张某甲主张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890号聚福大厦A429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烟房权证福私字第S114**号,登记产权人为被告罗某,系2005年12月份购买,一次性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某甲主张该房屋价值26万元,被告罗某主张价值12万元。关于反诉原告罗某主张的位于登记在反诉被告张某甲名下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凤凰台南街39号内7号房屋,系张某甲于2001年3月29日与烟台市房产管理局签订售房协议书购买的,价款为103156元,首付款31156元由张某甲于2001年3月31日支付,余款72000元为贷款,自2001年4月开始,还款期限120个月,等额本金还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45万元。关于反诉原告罗某主张的登记在反诉被告张某甲母亲牟某某名下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办事处东玉树庄村的房屋,系牟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牟某某于2005年死亡,其丈夫于1989年死亡,二人生有子女四人,分别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张某戊。反诉原告罗某主张张某甲的母亲牟某某死亡前将该房产给了张某甲和罗某,反诉被告张某甲对此不予认可,反诉原告罗某对此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于反诉原告罗某该主张不予支持。反诉被告张某甲当庭表示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龙江路14号234号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以285600元购买,首付45600元,贷款240000元,被告罗某离婚后为该房屋还款本金111441.95元,占购房款的39.02%,即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罗某婚姻期间还款额度占60.98%,其中原告张某甲占房屋比例为30.49%,后被告罗某将该房屋以358485.10元的价格出售,原告张某甲应分得109302元。关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890号聚福大厦A429号房屋系2005年12月份一次性付款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某甲主张该房屋价值26万元,被告罗某主张价值12万元。因此,该房屋应当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原告张某甲找付被告罗某差价款130000元。因该房屋登记在被告罗某名下,被告罗某应当协助原告张某甲办理过户手续。关于反诉原告罗某主张的位于登记在反诉被告张某甲名下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凤凰台南街39号内7号房屋,系张某甲于2001年3月29日与烟台市房产管理局签订售房协议书购买的,价款为103156元,首付款31156元由张某甲于2001年3月31日支付,余款72000元为贷款,自2001年4月开始,还款期限120个月,等额本金还款,每月还款本金600元。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罗某于2001年7月登记结婚,于2002年12月离婚,2004年1月复婚,2014年3月离婚。张某甲从2001年4月至2001年7月,个人还款3个月,从2001年7月到2002年12月,原、被告共同还款17个月,从2002年12月到2004年1月,张某甲个人还款13个月,此后从2004年1月开始原、被告共同还款87个月。因此,张某甲个人还款16个月,每月还款本金600元,张某甲个人还款9600元。原被告共同还款104个月,每月还款本金600元,原被告共同还款62400元。该房屋总价款为103156元,原被告共同还款62400元,占比为60.49%,其中反诉原告罗某占30.245%,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45万元,因此该房屋应当归反诉被告张某甲所有,反诉被告张某甲找付反诉原告罗某差价款136102.50元。关于反诉原告罗某主张的登记在反诉被告张某甲母亲牟某某名下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办事处东玉树庄村的房屋,系牟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牟某某于2005年死亡,其丈夫于1989年死亡,二人生有子女四人,分别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张某戊。因牟某某的相关继承人并未开始分割处理该房屋,且反诉被告张某甲当庭表示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因此,对于该房屋,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待该房屋继承分割时另行处理。综上,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找付给原告张某甲出售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龙江路14号234号房屋(房产所有权证号为烟房权证开字第2485**号)的差价款109302元。二、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890号聚福大厦A429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烟房权证福私字第S114**号)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原告张某甲找付被告罗某差价款130000元。三、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凤凰台南街39号内7号房屋归反诉被告张某甲所有,反诉被告张某甲找付反诉原告罗某差价款136102.50元。以上一、二、三项互相抵顶后,原告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找付被告罗某差价款156800.50元。如果原告张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173元,由被告罗某负担46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反诉原告罗某负担498元,由反诉被告张某甲负担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汉涛人民陪审员  姚美娲人民陪审员  孙冰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秀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