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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成章与王灿荣、黄燕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章,王灿荣,黄燕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783号原告:王成章,男,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林庆锋,安溪县感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灿荣,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黄燕丽,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王成章与被告王灿荣、黄燕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章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灿荣、黄燕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灿荣、黄燕丽立即偿还原告王成章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该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计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灿荣因缺欠资金,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条约定月息按3%计算,被告王灿荣写下借条签名后由原告收执。后因原告需要该笔资金就多次向被告催讨,二被告却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该欠款。被告黄燕���与被告王灿荣系夫妻关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灿荣、黄燕丽没有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王灿荣、黄燕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明被告王灿荣与被告黄燕丽于2011年6月3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8日登记离婚,被告王灿荣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条约定月息按3%计算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灿荣、黄燕丽不否认原告王成章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于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借款时被告王灿荣、黄燕丽系合法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本债务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王灿荣尚欠原告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灿荣、黄燕丽应共同偿还。被告王灿荣、黄燕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灿荣、黄燕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向原告王成章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王灿荣、黄燕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振 义人民陪审员 吴 国 辉人民陪审员 上官连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达 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