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腾飞故意伤害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兵,陈腾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兵,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红花镇杨庄村***号。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于永建,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腾飞,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郯城县红花镇大院子南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腾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兵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腾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兵及诉讼代理人于永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腾飞与郯城县红花镇杨庄村徐班班因婚姻家庭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7月4日上午11时许,陈腾飞到徐班班家门前,与徐班班父亲徐勤科、弟弟徐兵发生争执打斗。同年7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腾飞与其父母到徐班班家要带回孩子,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打斗,打斗中陈腾飞将徐兵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徐兵的损伤为左侧2、4肋骨骨折及腰3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腾飞的原供述,被害人徐兵的陈述,证人徐班班、刘李涛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腾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兵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陈腾飞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万元。被告人陈腾飞对公诉机关的犯罪事实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对民事部分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腾飞与郯城县红花镇杨庄村徐班班因婚姻家庭问题发生纠纷,徐班班带着孩子回了杨庄村娘家居住。2016年7月4日上午,陈腾飞到其岳父徐勤科家中欲带回孩子,与其岳父徐勤科、妻弟徐兵发生争执打斗。同年7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腾飞与父亲陈桂山、母亲薄圣娟又到徐勤科家要带回孩子,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打斗,打斗中陈腾飞将徐兵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徐兵的损伤为左侧2、4肋骨骨折及腰3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3月7日徐班班与被告人陈腾飞离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兵的陈述,2016年7月6日中午,在红花镇杨庄村我家门口,我姐和我姐夫闹离婚的,那天我也不知道什么事情,我姐夫就来打我。那天下午我正好在家里吃饭的,我们一家四口都在家里,我、我父母还有我大姐。我姐夫陈腾飞一家三口(陈腾飞、陈腾飞的父母)就上我家来了,我父亲在屋里睡觉的,我喊了一句:“爸,他们来了。”我话还没说完,陈腾飞就拿着一根长40公分左右的木棍朝我头上打了一下子,然后我就被打倒了,接着陈腾飞就对着我一阵拳打脚踢,当时我姐夫把我给打晕了。等我醒来的时候,我看到我姐夫正在打我父亲,我要打电话报警的,我姐夫就把我手机抢过来给摔了,把我手机摔完之后我姐夫就带着他父亲和母亲跑了。我感觉自己的两侧肋骨很疼,在医院一检查,医生说可能骨折了,建议我们去临沂复查。我到临沂复查,医生说我的左侧肋骨骨折。我接着就在医院住院了,所以今天才到派出所来说明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徐勤科证言证实,7月6号那天中午我正在我们房子的地上睡觉,我听见我儿子喊:“爸,他们来了。”我想起来的,还没来得及起来,我亲家陈桂山就上来把我摁倒了,当时我只知道陈桂山打我的,后来陈桂山把我摁在拖拉机上的时候可能我女婿也打我的,别人打我没注意,后来我知道我儿子和我家属都被打了。(2)证人徐班班证言证实,2016年7月6日下午四点多钟,我们一家四口都在家里,陈腾飞还有他的父亲和母亲就上我家里了,进我家二话不说,陈腾飞上来就打我小弟,我记不清楚陈腾飞先是用拳头还是用木棍了,反正是两下里都用了。我父亲在地上睡觉的还没爬起来,就被陈桂山给摁倒了,我父亲和小弟后来都跑出屋了到我们家门口的大路上,陈腾飞和陈桂山就跟着打的,陈桂山还把我父亲摁在拖拉机上打我父亲的。后来被我本家叔徐勤理给拉开了才算完。(3)证人陈桂山证言证实,因为我老两口和我儿媳妇不合适,后来我儿媳妇生二胎,我们没有给送米头,我们本家的一个小叔知道这件事情了,就来我们家给我们说合的,但是我儿媳妇没有同意,事情我们也就没有给办。后来我儿媳妇又气不过以为我们的那个本家小叔是在里面给挑事的,就带着他的父母(徐勤科两口子)去找我小叔的,把我小叔给打了一顿,我家属去看看是怎么回事,到了之后也给打了一顿,我家属就报警了,儿媳妇就把孙子孙女都带回娘家了。2016年7月6日下午我儿子要去把小孩叫回来,我儿子就先去了。我和我家属随后就去了,到了我亲家之后我们就说要把孩子叫回家的,他们说孩子睡觉了,我就让我儿子把孩子抱回去的,他们不给抱,一家人就都上来拉拉扯扯的。后来我就和徐勤科抓到一块了,我家属和亲家母就抓在一块了,我儿子可能就和他小孩舅在一块撕扯的,他们村里面来了邻居给拉架的,我就发现我儿子的头已经流血了,我就把孙子带回家了,把我儿子带上医院了。后来我才知道亲家母拿板凳砸我儿子的,其他人手里都没有拿东西。(4)证人薄圣娟证言证实,去年我儿子和我儿媳妇闹离婚,我们去徐勤科家里抱我孙子的,徐勤科不让抱,我儿子回家跟我说,他小孩舅徐兵见我儿子就骂,我就很生气。过了几天我对象干活回家,我们一家三口就一起去徐勤科家里了,到之后我们要抱孩子,他人一家人不让抱,接着我们就吵起来了,后来我和我亲家母就打起来了,我儿子小孩舅也过来打我,我对象和徐勤科打起来了。后来我儿子过来护我就跟徐兵打起来了,就是一起相互用拳头打、脚踢对方。再后来徐勤科的老婆拿板凳把我儿子的头砸破了。我儿子头现场就流血了,过路的给拉架,才慢慢的不打。(5)证人孙成英证言证实,2016年7月6日下午四点左右,在红花镇杨庄村我家门口,和我家女婿陈腾飞和亲家陈桂山闹仗的。因为婚姻的事情,我女儿要和我女婿离婚的。那天下午天气正好下雨,我们一家四口都在家里的,准备吃饭的,我当时在屋里炒菜的,我听到我儿子在外面咋呼:“爸,他们来了。”我就从屋里出来了,我出来的时候看到我女婿陈腾飞拿着一根长40公分的木棍打我儿子,夯完我儿子之后,就拳打脚踢的,把我儿子打倒了,我就过去抢棍子,陈腾飞推我的,把我给推倒了,我对象在家里睡觉还没起来,我亲家陈桂山上来按倒就打我对象,用板凳打我对象,对我对象拳打脚踢的。我一看我儿子挨打了,我就护我儿子的,我对象就跑出去了,我看见我亲家把我对象摁在我门口的手扶拖拉机上,然后我亲家拿板凳打我对象的,后来被我们村的徐勤理给拉开了。(6)证人刘李涛证言证实,那天下午我回家正好路过徐勤科家门口,当时我看到徐勤科的儿子两个手捂在耳朵上面,下弯腰嘴里喊着:“疼!”大约喊了有三四声,我就知道徐勤科家里面正在打架,徐勤科被打在门口的拖拉机上面,徐勤科的亲家就把徐勤科摁在拖拉机上面打,用拳头捣徐勤科的头,徐勤科儿子看到亲家打自己父亲,就去拉仗,对面亲家的儿子就上来窝在一起,两个人相互殴打,你捣我一拳,我捣你一拳的,亲家的家属也上来给他们窝在一起,也是相互殴打,我看到他们打架,我就上去拉架去了,拉开之后我就帮忙打电话报警了,我报完警之后看到他们几个人当中有一个拿板凳的,我没有看清楚是谁拿了,我上去就把板凳给抢过来了,等他们打完仗之后双方相互骂了一会,接着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到现场了。(7)证人刘兴磊证言证实,那天下午我路过杨庄村的时候,看到有人把杨庄村的徐勤科给打了,对方是徐勤科的亲家,他亲家把徐勤科摁在门口的手扶拖拉机上面打的,他一个手摁着徐勤科用另外一只手捣徐勤科的,徐勤科的女婿在南边手里拿着板凳和徐勤科家里相互撕扯在一起的,具体是怎么撕扯的,我没看清楚。3、鉴定意见临沂市公安局(临)公(刑)鉴(伤)字[2016]0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徐兵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4、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及立案情况。(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腾飞自然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腾飞到案情况。(4)郯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2017年3月7日徐班班与陈腾飞离婚。(5)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陈腾飞无违法犯罪记录。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腾飞供述证实,我和我家属徐班班那段时间闹离婚的,我们两人婚姻期间共有两个孩子。我家属在我岳父家里不回家,我上我岳父家抱孩子的,我小孩舅骂我,我就跟他对骂起来,我岳父指着我的头骂我,我一巴掌把我岳父的手打一边去了,接着我们就开始打起来了,打了一会就算了。过了有两三天,是下午三点钟左右的时候,我和我父亲、母亲一起上我岳父家中带我儿子的。去到之后,我岳父、小孩舅、我家属、岳母都在家。我们就开始争孩子,争着争着就在一块打了,就是我们一家子和我岳父一家子都在一起厮打的,我看见我小孩舅把我母亲打在地上了,我就上前跟我小孩舅打的,我岳母在后面用一个板凳砸我的头,当时我的头就流血了,后来缝了五针。我头破了我们还是打,我过去抢孩子,我小孩舅不让抢,我就跟我小孩舅又打一块去了,我用拳头捶他的上半身,捶了几拳之后,可能捶重了,小孩舅松手了,我就让我母亲把我儿子俊豪带走了。后来我就上医院包扎自己的头去了。我承认徐兵的伤是我用拳头捣的,当时打的时候感觉就重了。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兵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期间到临沂市人民医院复查,花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5064.38元。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郯城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徐兵损伤误工120日。2、郯城县第一人民住院病历证实徐兵因肋骨骨折住院38天。3、医疗费单据11张共计人民币15064.38元,鉴定费单据3张共计人民币615元,交通费单据80张共计人民币1015元。4、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兵的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腾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兵要求被告人陈腾飞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部分应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陈腾飞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兵医疗费15064.38元、误工费7717.2元(120日)、护理费2443.78元(38日)、住院伙食补助1140元(38日)、鉴定费615元、交通费1015元,共计27995.36元。被告人陈腾飞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腾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二、被告人陈腾飞赔偿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兵经济损失人民币27995.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宝华审 判 员 孙沂峰人民陪审员 梁 蕴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亚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