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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执10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达州市鑫洲神马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蒋文涛、赵家菊、赵加权、王梅、王吉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鑫洲神马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蒋文涛,赵家菊,赵加权,王梅,王吉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10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法定代表人王德平,董事长被执行人达州市鑫洲神马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法定代表人蒋文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蒋文涛,男,生于1971年11月17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赵家菊,女,生于1971年2月2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赵加权,男,生于1962年4月3日,住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王梅,女,生于1966年5月17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王吉财,男,生于1975年5月4日,汉族,户籍地新疆哈密市,现住达州市通川区。申请执行人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达州市鑫洲神马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蒋文涛、赵家菊、赵加权、王梅、王吉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703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现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要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执行人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本次执行申请。二、终结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7)川1703执108号一案的执行。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的期间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黎亚非审判员  唐旭辉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蒋旭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