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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辖终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江苏省金易达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何国仲、昆山旌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国仲,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金易达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昆太路756号A2。法定代表人:王权,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昆山旌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莲花路538号9号房。原审被告:余贤琴,女,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原审被告:李杰,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审被告:昆山宇陆通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宋家港383号7号楼。上诉人何国仲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金易达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昆山旌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余贤琴、李杰、昆山宇陆通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94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何国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何国仲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陕西省××县,本案应由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省金易达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代昆山旌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采购发生纠纷,要求其支付未付款项,故本案系因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江苏省金易达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一审法院据此审理本案,其驳回何国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何国仲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丰审 判 员  柏宏忠审 判 员  孙鲁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李 诚书 记 员  殷 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