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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姜付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付合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刑初46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付合,男,1948年4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7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6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6月17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付合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山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付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付合拒不返还梁某管理使用的梁国忠宅基地一案,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民终3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姜付合有能力履行而通过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致使该判决至今无履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姜付合的供述,泌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卷宗、被告人公安户籍信息、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付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付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豫17民终3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姜付合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梁某管理使用的梁国忠宅基地并停止侵权。被告人姜付合未在确定期限内履行义务。被害人梁某于2017年2月9日向泌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告人姜付合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被告人姜付合签收通知书后未按要求履行义务。后泌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工作人员多次督促被告人履行义务,但被告人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被告人姜付合的行为属于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另查明,2017年7月31日,被告人姜付合的亲属代替姜付合按照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豫17民终3396号民事判决书的决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害人梁某对姜付合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姜付合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姜付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付合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送达回证、被告人姜付合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付合丧失诚信,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在被害人梁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被告人姜付合未按法律文书要求履行义务。被告人姜付合有能力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而拒不执行,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付合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付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代为向被害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害人对被告人姜付合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姜付合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付合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永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梁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