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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杨巡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巡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刑终315号原公诉机关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巡,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赫章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赫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5年6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巡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黔0527刑初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02月09日12时许,被告人杨巡伙同他人在赫章县城关镇夜郎广场西面路口将吴某成等人做电子产品促销活动的摊位围住,阻碍吴某成等人搞促销活动,以此要挟吴某成每天交2000元钱作为保护费。当天吴某成被迫给了被告人杨巡4000元钱作为两天的保护费。2017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杨巡再次在夜郎广场向摆摊促销电子产品的吴某成索要2000元作为保护费。案发后被告人杨巡亲属赔偿受害人吴某成6000元损失,吴某成对被告人杨巡表示谅解。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巡强拿硬要他人钱财,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巡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杨巡亲属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对被告人杨巡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杨巡从轻处罚。杨巡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杨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杨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巡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以同样理由进行辩解。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侯某、姚某、李某证言、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谅解书、受害人吴某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巡在公共场所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杨巡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上诉人杨巡之亲属代为赔偿受害人吴某成所受经济损失,受害人吴某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上诉人杨巡,可酌情对上诉人杨巡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杨巡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杨巡犯罪的事实、性质及情节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梅审 判 员  张 腾审 判 员  郭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刘宏琼书 记 员  邓 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