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3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国军与陈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军,陈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3198号原告:刘国军,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祥,河南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河南庆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桥,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刘国军诉被告陈桥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军及委托代理人朱庆祥、韦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3日被告陈桥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00000元。被告陈桥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刘国军现金拾万元整,借期壹个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桥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过当事人的证据交换,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写明:“今借刘国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期壹个月。借款人:陈桥2015.9.23”。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予以偿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军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560元,由被告陈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银辉人民陪审员 吕俊霞人民陪审员 杨爱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叶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