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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7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辉志与李商、佛山市顺安达旅行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志,李商,佛山市顺安达旅行社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安达航空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7809号原告:陈辉志,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惠群,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禅城区,系原告陈辉志妻子。被告:李商,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顺安达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和平路六号第三层,注册号440602000171673。法定代表人:李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明,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安达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石湾和平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250681094。法定代表人:陈宗淡。原告陈辉志诉被告李商、佛山市顺安达旅行社有限公司(简称顺安达旅行社)、佛山市顺安达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顺安达航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商交纳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所占用原告铺面的占用费(占用面积约200平方米,按每月6000元计);2、被告顺安达旅行社、顺安达航空公司对被告李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地铁围蔽,原告与盈康资产公司租赁位于镇中二路××、201的商铺其中约330平方,因原告无法经营,于2016年5月搬空,搬空后盈康资产公司有工作人员现场检查并出具情况说明。2016年7月,盈康资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叫原告将清空的330平方米商铺其中约200平方米的地铺及钥匙交给被告暂时保管。由于被告是原告的租户,原告当时也没有过多考虑就将商铺钥匙交给了被告李商。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取回商铺钥匙,被告置之不理,强行侵占了原告的商铺,直至2017年5月盈康资产公司才收回被告侵占原告的商铺及钥匙。被告李商辩称:被告李商实际承租了101、201部分,原先想把隔壁一并租用用于做仓库,2017年3月份就致电原告,要求其把隔壁的钥匙拿过来开门看看,当时被告李商不在公司,所以原告把钥匙放在顺安达旅行社,被告李商回到公司用钥匙开门看过后觉得不合适,就没有实际使用,并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把钥匙拿回去,原告就说暂时不把钥匙拿回去,到时有人过来承租看店铺比较方便,被告李商从未实际使用涉案商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顺安达旅行社辩称:顺安达旅行社的注册地址是和平路6号第三层,而涉案商铺被告顺安达旅行社并没有使用,顺安达旅行社实际使用的是原告与被告李商签订租赁合同所涉及的101、201部分,况且被告顺安达旅行社与原告没有任何的租赁合同关系,也并没有使用涉案商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顺安达航空公司辩称:借用钥匙是李商的个人行为,李商作为顺安达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是一个独立的主体,顺安达航空公司注册地在和平路6号,从未实际使用涉案商铺。原告请求顺安达航空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及被告李商身份证、被告顺安达旅行社、顺安达航空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情况说明、(2017)粤0604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庭审中,李商确认涉案商铺的钥匙是2016年7月左右在盈康资产公司由李商取得,当时是盈康资产公司要求原告给李商,该钥匙直至2017年5月才由盈康资产公司从被告李商处收回3、商铺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商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所涉商铺的情况,被告与原告存在的租赁合同关系的商铺面积约137平方,原告在2016年5月份清空了330平方,被告李商2016年7月取得地铺钥匙并占用面积大约200平方。4、照片两张。证明被告顺安达航空公司实际使用101、201部分商铺面积,该使用面积包含在签订租赁合同的137平方的范围内,与涉案的200平方无关联。诉讼中,被告李商举证如下:照片6张。证明被告李商并未实际使用过涉案商铺,该商铺一直上锁,且商铺内布满灰尘,该商铺现状即为原告搬空时的情况。被告顺安达旅行社及顺安达航空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看涉案场所现状,本院工作人员于2017年7月13日前往租赁场所进行勘查并拍摄照片十张。经现场勘查,涉案租赁物现状如下:地铺共三个门面,均上锁,铺内有灰尘,中间门面外门上有“恒润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字样。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2017)粤0604民初255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为双方主体资料,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2、3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商提供的照片拍摄情况与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况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的照片及依法调取的(2017)粤0604民初255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来源合法,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佛山市禅城区盈康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简称盈康公司)与原告陈辉志及案外人胡卫强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盈康公司将其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镇中二路2号101-201,面积共467.34平方米出租给原告陈辉志及案外人胡卫强,租赁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每月租金9000元。承租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8日、6月11日与被告李商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租的佛山市禅城区镇中二路2号101之一建筑面积约73㎡的商铺及佛山市禅城区镇中二路2号铺二楼建筑面积约60㎡的商铺转租给被告李商。上述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为顺安达旅行社。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铺面占用费所涉商铺并非原告与被告李商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中所涉及的商铺面积。原告从盈康公司承租的面积合计467.34平方,2016年5月原告搬空了其中的330平方,原告于2016年7月根据盈康公司的要求将地铺(所涉面积约200平方)的钥匙交给被告李商,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钥匙,但被告不配合。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是地铺200平方占用使用费,原告对被告是否实际使用地铺不清楚。庭审中,被告李商确认于2016年7月从原告处取得了地铺的钥匙,当时是想承租地铺用于仓库,开门后发现不适合作为仓库,于是电话通知原告将地铺钥匙取回,因被告李商本身承租了地铺隔壁的商铺用于经营顺安达旅行社,故原告要求钥匙寄放在被告李商处,以便其他租客开门看铺。三被告均表示从未实际使用涉案地铺。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就地铺的租赁,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盈康公司员工于2017年5月从顺安达旅行社将地铺钥匙取回。另查明,坐落于原佛山市石湾镇镇中二路2号101、201的房屋权利人均为佛山市禅城区盈康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各被告支付涉案地铺的占有使用费,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原告及被告李商的陈述可知,被告李商确曾有承租涉案地铺的意向,但就地铺的使用,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亦未在口头上就租金、租赁期限等基础事项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可见双方就地铺的承租并未达成合意,就地铺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未成立。其次,根据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况,涉案地铺现为空置状态且布满灰尘,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占有使用地铺,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实际使用了涉案地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李商持有地铺钥匙不足以证实双方就地铺的使用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更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实际使用了涉案地铺。原告主张各被告支付地铺占用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辉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罗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