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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2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玉芝、王晓飞等与褚文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芝,王晓飞,褚文强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2978号原告刘玉芝。原告王晓飞。被告褚文强。原告刘玉芝、王晓飞与被告褚文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玉芝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芝、王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文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芝、王晓飞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续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止,原告将(西至曹坟地界,东至路边,南至公路边,北至王兴停地边),东西长66米,南北宽17.11米的土地租赁给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支付租金,又不归还土地,其使用出租土地,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土地,被告每多占用一天土地要加倍支付租金每亩25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褚文强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出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王晓飞(甲方)与被告褚文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愿将自己的土地租给乙方使用,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特定以下几条,二、该地位于七里园乡××××组,南至公路,北至地中界(两亩地),东至路边,西至园房子地边,三、租价定为每亩贰仟贰佰元整,每年二月底交租金,租期定为三年,到期提前三个月协商延续协议,乙方可优先租赁使用。四、在租赁期间,如与国家建设,土地归乙方,底面所有附属物,赔偿金全部归乙方所有。(租地价格随物价上涨而涨)。五、此协议自签字之日有效。原告刘玉芝与原告王晓飞系母女关系,该租赁土地的使用权人是刘玉芝。上述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租赁合同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王晓飞经原告刘玉芝同意,与被告褚怀强签订书面合同将村组分给刘玉芝使用的土地租赁交付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该合同已经到期,且在合同到期前四个月向被告邮寄通知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予以解除。被告方应当返还租赁原告刘玉芝的土地。关于原告刘玉芝要求加倍支付租金的诉请。本院认为,自2017年4月23日合同到期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该土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刘玉芝土地返还前占有、使用期间的租金,结合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该土地一年租金4400元(每亩2200元)的标准计算土地每日租金约为12.05元,被告褚文强应自2017年4月24日起向原告刘玉芝按照每日12.05元计算租金直至租赁土地返还原告刘玉芝之日止。关于王晓飞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的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冯楼村委会的证明显示该租赁土地的使用权人是刘玉芝,而非王晓飞,且王晓飞在开庭时也自认该土地的使用权人是刘玉芝,故王晓飞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对王晓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文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租赁原告刘玉芝的土地(迁坟地),并自2017年4月24日起按照每日12.05元计算租金直至租赁土地返还原告刘玉芝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晓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褚文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宏审 判 员  胡进锋人民陪审员  陈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