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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志军、张永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志军,张永波,冯莉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2413号原告: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银河东路83号。法定代表人:隋生秀,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海波,男,回族,1974年5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专文化,系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广支行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长城慧兰园12-3-301室。被告:郑志军,男,汉族,1981年11月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张永波,男,汉族,1982年4月1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冯莉萍,女,回族,1977年4月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兰农商行)与被告郑志军、张永波、冯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志军、张永波、冯莉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志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6554.6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5日,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本息合计116554.65元;2���判令被告张永波、冯莉萍对被告郑志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上述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被告郑志军向原告贺兰农商行所属洪广支行(原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广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由被告张永波、冯莉萍提供担保,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9.225‰,还本期限为2016年6月24日,同日被告张永波、冯莉萍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郑志军1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郑志军催收借款本息,但被告郑志军均以无款给付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郑志军、张永波、冯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25日,被告郑志军与原告贺兰农商行所属洪广支行(原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广信用社)签订《富(民/农)卡授信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志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确定,具体每笔借款利率以贷款人义务系统记载为准,原告出具的贷款义务人系统记载被告借款月利率为9.225‰,计息、结息方式为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并对此借款约定了违约责任、罚息等。当日,被告张永波、冯莉萍与原告所属洪广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郑志军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及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1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额向被告郑志军发放了10万元借款,被告郑志军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拖欠利息16554.65元。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志军之间签订《富(民/农)卡授信借款合同》、被告张永波、冯莉萍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担保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郑志军发放了借款,被告郑志军未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志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利息16554.6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郑志军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本金、利率、罚息、复利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志军承担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全部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永波、冯莉萍对被告郑志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在担保期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波、冯莉萍对被告郑志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志军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郑志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6554.65元、要求被告郑志军承担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全部利息、要求被告张永波、冯莉萍对被告郑志军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提供了确实、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志军、张永波、冯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志军偿还原告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利息16554.65元,本息共计116554.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志军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6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期间的全部利息;三、被告张永波、冯莉萍对被告郑志军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永波、冯莉萍对被告郑志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志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郑志军、张永波、冯莉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保生人民陪审员张勇人民陪审员徐金玲二○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王荣富书记员宋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