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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01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李老二、李善寿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老二,李善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刑初32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老二,男,1987年1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25日被释放,并于同日被大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军、陈雪娟,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善寿,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26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25日被释放,并于同日被大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汤勇、何政燕,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老二、李善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远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老二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善寿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李老二、李善寿在大理市双廊镇大石路老马槽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肖某、李某发生口角致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老二、李善寿将被害人肖某、李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肖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老二、李善寿向二名被害人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2.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老二于2017年5月25日被抓获,同年5月26日被告人李善寿到双廊派出所投案,两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老二、李善寿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善寿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老二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老二、李善寿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老二、李善寿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老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善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铁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高静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