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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401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虎桂英与苏伊东、爱米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桂英,苏伊东,爱米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401民初400号原告:虎桂英,女,1945年10月10日生,回族,第四师六十五团七连退休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明(系原告儿子),住第四师六十五团。被告:苏伊东,女,1971年4月17日生,回族,第四师六十五团五连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华,新疆霍城垦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爱米娜,女,1982年3月1日生,东乡族,霍城县清水河镇无业人员,住霍城县。原告虎桂英与被告苏伊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苏伊东于2017年7月10日申请追加爱米娜为本案被告,本院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虎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明,被告苏伊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华,被告爱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虎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元,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6270元,共计22770元;2.本案的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经被告苏伊东介绍认识了被告爱米娜,于2015年11月26日借给被告爱米娜现金16000元,于2015年12月9日借给被告爱米娜现金6000元。被告爱米娜给原告出具借据两份,被告苏伊东作为担保��在借据上签字。2017年4月10日,被告爱米娜向原告返还了借款5500元,剩余1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11月26日以本金16000元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利息为4560元;从2015年12月9日以本金6000元计算至2017年7月9日利息为1710元,利息总金额为6270元。被告爱米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主张现在经济能力有限,只能分期返还。被告苏伊东辩论称,原告在借据中虽约定利率为15‰,但未明确约定是月利率为15‰,被告认为应为年利率。被告苏伊东在借据中仅注明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期间,也未约定担保责任,故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由被告爱米娜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和收条,证明2015年11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爱米娜现金16000元,2015年12月9日,原告借给被告爱米娜现金6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15‰。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苏伊东提交的借条,证明2017年4月10日,被告爱米娜向刘贤明借款5500元用于返还原告借款55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爱米娜现金16000元,2015年12月9日,原告借给被告爱米娜现金6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苏伊东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两份借据上签名。2017年4月10日,被告爱米娜向原告返还借款5500元,剩余1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爱米娜向原告虎桂英借款22000元,双方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爱米娜仅返还借款5500元,剩余借款165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爱米娜返还剩余借款本金16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爱米娜支付利息6270元,该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从2015年11月26日以本金16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利息为4560元;从2015年12月9日以本金6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利息为1440元;被告爱米娜于2017年4月10日返还本金5500元,从2017年4月10日以本金5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7月9日的利息应为22.5元,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为6022.5元,对其不合理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苏伊东承担连带清责任,被告苏伊东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但对���证方式未进行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苏伊东辩称其不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被告苏伊东辩称借据中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15‰,双方虽未在借据中明确约定15‰是年利率和月利率,但从被告爱米娜的陈述和被告苏伊东提交的借条中均能证明,原、被告在借款中均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故对被告苏伊东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爱米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虎桂英借款本金16500元,支付利息6022.5元,合计22522.5元。二、被告苏伊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虎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计185元,由被告爱米娜、苏伊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虎桂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党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