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3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范文与罗俊红、汤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文,罗俊红,汤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3民初810号 原告:范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光,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罗俊红,男。 被告:汤永华,女。 原告范文与被告罗俊红、汤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文、被告罗俊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永华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和利息20000元,及自2017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原告共计借给被告罗俊红40万元,约定年利率25%,截止2017年3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0000元。罗俊红、汤永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被告罗俊红辩称,原告的诉状内容均属实,被告均予以认可,但被告称现在无力偿还,要求宽限一些时日。 被告汤永华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俊红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先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于2013年至2014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双方约定每年支付10万元利息。2016年3月6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罗俊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的利息100000元,被告罗俊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罗俊红支付了上述100000元利息和2016年3月7日以后的利息80000元。 另查明被告罗俊红、汤永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银行取款及转账凭证为据,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罗俊红向原告范文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及时、足额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俊红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由于双方借款时约定按年利率25%计算利息即每年支付利息100000元,已支付的不予核减,未支付的应按年利率24%计算,即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间的利息,400000元×24%-已支付的80000元=16000元。另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3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实际发生在被告罗俊红、汤永华婚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汤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俊红、汤永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范文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6000元;并按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自2017年3月6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800元,由原告负担36元,被告负担3764元(此款已由原告范文预交本院,由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旷曲宇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郑淑玲 校对责任人:旷曲宇 打印责任人:郑淑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