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刑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岐山、周林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岐山,周林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刑终434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岐山,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家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林,男,1991年4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富顺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岐山、周林���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浙0603刑初4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岐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张岐山,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起,被告人张岐山伙同张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万商路758号其二人经营的“老熟人餐饮店”内,指使被告人周林等人将顾客食用过的火锅底料进行收集、过滤、加工,并将提取的“老油”勾兑在火锅底料中再次销售,直至2017年2月10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查获。另查明,被告人张岐山、周林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岐山处扣押了不锈钢桶和漏斗各1只。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原审依据相关法律判决,一、被告人张岐山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周林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的不锈钢桶和漏斗各一只,予以没收,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负责处理。原审被告人张岐山上诉提出,其在开设的火锅店锅底中添加“老油”是传统做法,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营业执照、扣押清单及照片、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淦中惠、黎某、李某的证言及黎某、李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岐山、周林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岐山、原审被告人周林结伙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共同犯罪。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决程序合法。关于原审被告人张岐山上诉提出其在开设的火锅店锅底中添加“老油”系传统做法的意见,经查,所谓“老油”系从食物残渣中提取。该行为被法律法规所禁止,其危害性近年来亦屡见报端。张岐山对此缺乏违法性认识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钱耀炯审判员  俞湘静审判员  阮凤权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顾梦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