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1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郭吉秀、赵瑞花等与王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吉秀,赵瑞花,张建敏,张建芳,王谦,杨分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1民初786号原告:郭吉秀,女,1960年5月8日生,汉族,栾城区人,现住栾城区。原告:赵瑞花,女,1964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栾城区。原告:张建敏,男,1963年4月8日生,汉族,住栾城区。原告:张建芳,男,1960年11月3日生,住栾城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磊,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谦,女,1981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栾城区。被告:杨分江,男,1959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栾城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号物联网大厦*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64051U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洋,该公司职员。原告郭吉秀、赵瑞花、张建敏、张建芳与被告王谦、杨分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吉秀、赵瑞花、张建敏、张建芳的委托代理人范磊、被告王谦、杨分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吉秀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我1、医疗费10412.45元,2、残赔偿金:56498元,3、精神抚慰金:3000元,4、误工费18338元,5、护理费4878.99元,6、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372元,7、交通费1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9、营养费2250元,10、车损1500元,以上共计101749.44元。原告赵瑞花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42.59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张建芳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42.59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张建敏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我1、医疗费342.59元,2、误工费3300元,3、护理费1807.15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6、营养费60元,共计6209.74元。被告王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借杨分江的车,车辆的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杨分江辩称,事故车辆是我的,是我借给王谦的,我方给原告四人每人交700元检查费,给郭吉秀交了1万元的医疗费,共计交了12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9时50分许,王谦驾驶冀A×××××轿车沿南客村由东向西行驶至太行大街交叉口时,与张建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太行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建芳、张建敏、郭吉秀、赵瑞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栾城区交警大队认定王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建芳、张建敏、郭吉秀、赵瑞花无责任。王谦所驾驶车辆是杨分江的,该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四原告伤后被送到栾城医院救治,郭吉秀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15天。花医疗费10412.45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7年6月27日被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从受伤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45天,花鉴定费2372元,原告提交了其伤前三个月日均收入为106元的相关证据。提供了护理人张建芳(郭吉秀丈夫)在郭吉秀伤前三个月日均收入108.42元的相关证据。郭吉秀提交了车辆修理费1500元的票据一张。张建敏被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挫伤3.面部软组织挫伤伴有异物。住院两天,花医疗费462.64元。医嘱1.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2.建议休息4周后复查需1人陪护,护理费要求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赔付。张建敏提供了其伤前三个月月收入3300元的相关证据。原告赵瑞花没有住院,花检查费342.59元。原告张建芳没有住院花检查费342.59元。被告王谦为四原告各垫付检查费500元,为郭吉秀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王谦所垫12000元医疗费剩余部分郭吉秀一人支取以上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吉秀的医疗费为1041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天×100元)1500元;郭吉秀要求75天营养期符合三期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75天×30元)2250元;原告郭吉秀的误工时间从受伤的2017年1月4日到评残的2017年6月27日前一天,应为173天,误工费为(173天×106元)18338元;护理费为(45天×108.42元)4878.9元;郭吉秀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每年28249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28249元×20年×10%)56498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车损1500元,以上原告郭吉秀的损失共计98877.35元,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2372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谦赔偿。原告张建敏医疗费46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100元)200元;营养费(2天×30元)60元;张建敏要求按30天计算误工费,符合三期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3300元;护理期可按保险公司认可的七天计算,标准按农村标准每天60.24元,护理费为(7天×60.24元)421.6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张建敏的损失共计4544.32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张建芳医疗费342.59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共计442.59元,由保险公司赔偿。赵瑞花医疗费342.59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共计442.59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共花医疗费11560.27元,王谦垫付了12000元,剩余439.73元被郭吉秀支取,保险公司赔偿郭吉秀时应加上王谦应赔偿郭吉秀的鉴定费2372元,再扣除王谦为郭吉秀垫付的10412.45元医疗费和郭吉秀从医院支取的439.73元,保险公司应实际赔偿郭吉秀(98877.35元+2372元-10412.45元-439.73元)90397.17元。保险公司赔偿张建敏时,应扣除王谦垫付的医疗费462.64元,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张建敏(4544.32元-462.64元)4081.68元。保险公司赔偿张建芳时应扣除王谦垫付的医疗费342.59元,保险公司应实际赔偿张建芳(442.59元-342.59元)100元。保险公司赔偿赵瑞花时应扣除王谦垫付的医疗费342.59元,保险公司应实际赔偿赵瑞花(442.59元-342.59元)100元。王谦为四原告垫付的12000元,可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王谦,保险公司给付王谦时应扣除王谦应赔偿郭吉秀的2372元鉴定费,保险公司应实际给付王谦(12000元-2372元)9628元。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吉秀赔偿款90397.17元,给付原告张建敏赔偿款4081.68元,给付原告张建芳赔偿款100元,给付原告赵瑞花赔偿款100元。给付王谦96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96元,减半收取1398元,由被告王谦负担1187元,由原告负担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793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新年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