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3执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秀红与郭峰、张红梅借款合同纠纷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秀红,郭峰,张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3执369号申请执行人张秀红,女,汉族,1979年3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郭峰,男,汉族,1969年3月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张红梅,女,汉族,1977年6月2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在执行张秀红与郭峰、张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323民初7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郭峰、张红梅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张秀红借款86000元,案件受理费4825元,公告费440元,并承担执行费1190元,以上共计9245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17日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张红梅已履行10000元,下欠81265元及执行费1190元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我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二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卷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发现二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信息,本院依法予以冻结;发现被执行人郭峰名下有奥迪牌车一辆,本院已依法查封该车辆,同时将被执行人郭峰、张红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对被执行人郭峰名下的奥迪牌车未能实际扣押,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张秀红,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博审判员 陈建宝审判员 高 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沙明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