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镇永林与程建生、王小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永林,程建生,王小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770号原告:镇永林,男,1962年5月1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爱国,江苏XX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建生,男,1972年7月22日生,汉族。被告:王小伟,男,1970年12月25日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如东县双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兰陵北路508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689778582。负责人:吉俊,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元志,公司职员。原告镇永林与被告程建生、王小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7月10日(听证)、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爱国,被告程建生、王小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被告渤海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元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永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截止至2017年2月2日的医疗费149585.31元,请求判令由被告渤海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程建生驾驶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海五线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苏池村25组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该车所载木板掉落与由西向东原告镇永林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镇永林受伤及手机、F5WY52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3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建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镇永林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小伟,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即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26日出院。现原告医疗费金额较大,故就部分医疗费提起诉讼。被告程建生、王小伟辩称:1.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行驾情况、保险事实均无异议;2.事故时,被告程建生受被告王小伟雇佣驾驶车辆工作,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由雇主被告王小伟承担;3.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渤海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4.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护理费1204.7元,另通州六院票据系手写,还包含救护车费,不予认可。被告渤海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保险事实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无异议;2.本案属货物坠落造成的事故,属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答辩人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部分答辩人免赔;3.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本起事故赔偿责任由程建生的雇主即被告王小伟承担,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及被告渤海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并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车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是否生效存在争议。被告渤海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盖有“江苏嘉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结合《2009版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抗辩商业三者险免赔。但未能就保险人如何向投保人履行法定提示说明义务作出说明并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事故由被告王小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首先由被告渤海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渤海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小伟赔偿。被告渤海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抗辩商业三者险免赔。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对于免除己方责任的条款应当对投保人及其代理人尽到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被告渤海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未能就如何向投保人履行法定提示说明义务作出说明并提供证据,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案涉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至2017年2月2日因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149585.31元,有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为证。被告程建生、王小伟抗辩应扣除医疗费票据中的护理费及通州六院票据。本院认为,医疗票据中的护理费系医院根据患者病情给予的特殊护理,区别于护理人员的一般护理,应属医疗费,另通州六院的票据为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并盖有医院财务专用章,其中标明的救护车、治疗费也均属医疗费范畴,应予确认,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至2017年2月2日因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149585.31元,由被告渤海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9585.31元。被告渤海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依法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镇永林医疗费10000元,已履行;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内赔偿原告镇永林医疗费139585.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三、被告程建生、王小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被告王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审 判 长 周 峰代理审判员 於婷婷人民陪审员 姚尤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罗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