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民初3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与沈军、梁书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沈军,梁书秀,枣阳市军海米业有限公司,枣阳市七方镇鑫星粮棉油行业协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83民初37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大西街8号。代表人:黄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斌,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军,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梁书秀,女,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枣阳市军海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平林镇平林街。被告:枣阳市七方镇鑫星粮棉油行业协会,住所地枣阳市七方镇汉盟路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与被告沈军、梁书秀、枣阳市军海米业有限公司、枣阳市七方镇鑫星粮棉油行业协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负担。审判员 陈晓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沈梦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