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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余乐与李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乐,李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2478号原告:余乐,男,汉族,1990年4月14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李加伟,男,汉族,1986年1月6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原告余乐诉被告李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余乐提出以下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合计利息190元;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律师费(如有)由被告全部承担。经审理查明,李加伟于2017年4月19日通过借贷宝平台向余乐二次借款6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0%,借款期限为七天,自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26日。本院认为,李加伟向余乐借款6000元,有转帐记录为证,双方据此成立借贷关系。李加伟作为债务人,应于借款期满后及时偿还借款。根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七天,无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以6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6日起年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余乐6000元和逾期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加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曾凡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汪清源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