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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6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欧阳玉玲与赖云忠、李添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玉玲,赖云忠,李添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民初361号原告:欧阳玉玲,女,1943年8月4日生,汉族,住安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萌,江西法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云忠,男,1986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安远县。。被告:李添风,女,1992年1月6日生,汉族,住安远县。原告欧阳玉玲与被告赖云忠、李添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玉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云忠、李添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6日,被告赖云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原告在扣除一个月利息1500元后将借款48500元支付了给被告赖云忠,被告赖云忠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赖云忠一直按时支付利息到2016年7月。之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拖欠未还。本案债务是在被告赖云忠与李添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赖云忠、李添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赖云忠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赖云忠与李添风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原件、赖彩善信用社流水明细单、证人赖彩善的证言、安远县车头镇龙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上述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的身份关系,2、俩被告系夫妻关系,3、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4、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8500元的借款。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16日被告赖云忠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欧阳玉玲借款,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并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阳玉玲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赖云忠,2014年2月16日。原告在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后,将48500元的借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赖云忠。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2016年7月16日之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清。另查,被告赖云忠与被告李添风于201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欧阳玉玲与被告赖云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和银行流水单为证,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欧阳玉玲要求被告赖云忠归还借款本金4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请求,因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现原告起诉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系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添风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因本案债务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85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云忠、李添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欧阳玉玲借款本金4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434元由被告赖云忠、李添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长 钟 旻审判员 甘志娟审判员 肖素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赖威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