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刘金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2刑初78号公诉机关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金明,男,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宁市。1999年因犯抢劫罪,被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0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21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23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墨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墨江县看守所。墨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墨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刘金明行至墨江县联珠镇碧溪村曼海一组34号黄某1家后门,撬开门闩后进入院子,后从院子的偏厦灶台处爬上二楼,从楼门口进入堂屋客厅,后从碗柜抽屉里翻出一把起子,撬开黄某1夫妇的卧室门锁进入卧室,从黄某1的床枕头下盗得7000余元现金,从床边柜子上一铝制饭盒里盗得2000余元现金,从柜子上面的饭盒旁盗得100元现金,撬开衣柜旁圆桌上的一木箱挂锁后,从木箱内盗得40000元现金和三张信用社定期存款单后逃离现场。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刘金明在华坪县狮子山公园被抓获,盗窃所得现金已被其挥霍。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DNA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金明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金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金明当庭认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庭审中,被告人刘金明辩称已记不清楚从木箱、铝盒里、枕头底下等地方具体盗窃得多少现金,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刘金明行至墨江县联珠镇碧溪村曼海一组34号黄某1家后门,撬开门闩后进入院子,从院子的偏厦灶台处爬上二楼,由楼门口进入堂屋客厅,后从碗柜抽屉里翻出一把起子,撬开黄某1夫妇的卧室门锁,从卧室里黄某1的床枕头下盗得7000元现金,从床边柜子上一铝制饭盒里盗得2000元现金,从柜子上面的饭盒旁盗得100元现金,撬开衣柜旁圆桌上的一木箱挂锁后,从木箱内盗得40000元现金和三张信用社定期存款单后逃离现场。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刘金明在华坪县狮子山公园被抓获,盗窃所得现金已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31日21时21分,墨江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联珠派出所称“家住墨江县联珠镇碧溪村曼海一组34号的黄某1电话报称其放在家里的5万元现金和4张农村信用社存单被盗,请派人前往调查”。民警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墨江县公安局同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刘金明被墨江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7年3月23日9时许,华坪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接到举报在狮山公园有一名形迹可疑的人员,民警赶赴狮子山山顶拦下该名可疑人员,对其进行当场盘问、检查,经查,该名男子系刘金明,在逃人员,遂将其抓获。民警对刘金明尿液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为阴性。3月24日,刘金明被墨江县公安局民警押解出华坪县看守所。3.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关于未调取刘金明判决书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金明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1999年因犯抢劫罪,被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0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21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金明实施盗窃的案发现场联珠镇碧溪村曼海一组34号黄某1家的客观概貌。民警在现场提取门洞内钢条拭子(棉签擦拭)、横梁灰尘指纹(粘取器粘取)、木箱掌纹(粘取器粘取)、木箱指纹(棉签擦拭)、二楼门指纹(粘取器粘取)、铝盒内拭子(棉签擦拭)、木箱拭子(粘取器粘取)。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金明对其实施盗窃的地点联珠镇碧溪村曼海一组34号黄某1家进行了辨认。6.提取笔录,证实2017年3月27日,在墨江县看守所信息采集室,侦查人员用FTA(采血卡)采集刘金明手指血一份。7.挂失材料,证实2015年4月1日,被害人黄某1到墨江县农村信用社挂失了3张存单。8.丧礼单,证实2014年12月12日被害人黄某1父亲丧礼收到金额27180元;2015年1月24日被害人黄某1母亲丧礼收到金额22130元。9.DNA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在送检的粘取器粘取二楼偏厦横梁上灰尘指纹上检出一男性STR分型,经23个STR分型比对,与刘金明STR分型一致。2.在送检的其余粘取器粘取的指纹、指纹擦拭物未检出阳性DNA扩增产物,无法与其余检材的DNA分型进行比对。鉴定意见已告知各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10.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31日早上其和妻子外出劳动,21时许发现放在家里的现金和存单被盗了,后打电话报警。其中一万元现金(女儿黄某2出嫁的彩礼钱)和四张存折是放在卧室木箱内的一个白色铝饭盒里、三万元现金(其父亲、母亲病逝后办丧事收到的礼金)放在木箱内铝盒旁边、七千余元现金(其平时卖茶叶的钱)放在床枕头底下、二千余元现金(其母亲生前留下的养老保险)放在床边柜子上面的饭盒里、饭盒旁边还放着100元现金。四万元现金是用橡皮筋扎成了四扎。被盗后第二天其到农村信用社挂失存单,存折上的钱没有被小偷取掉。11.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黄某1妻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1日家里现金和存单被盗。被盗现金是女儿黄某2出嫁的彩礼钱及老公公、老婆婆病逝办丧事收到的钱,其他的其不清楚,家里的钱都是其丈夫黄某1保管的。被盗存单已挂失补办了。(2)证人黄某2(黄某1女儿)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1日晚上,其得知父亲放在卧室床头底下和木箱内的现金被盗了五万多元,第二天其和父亲、哥哥黄某4一起到农村信用社挂失、补办存折。(3)证人黄某3(黄某1堂弟)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1日晚上,黄某1急急忙忙跑来说家里的现金被盗了五万多元,存折被盗了四张,其就帮忙报警,后一起等民警来调查。黄某1父母刚刚过世,每次丧礼都收得两万多元,加上平时卖茶叶的钱,孩子都在外参加工作,黄某1家里会有五万多元现金的。(4)证人杨某(黄某1女婿)的证言,证实其从妻子口中知道岳父黄某1家里被盗,但是具体情况不清楚。其和妻子是2014年1月份结婚,彩礼钱是1万多元。12.被告人刘金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31日中午,其到碧溪村曼海寨一农户家盗窃,其从后门旁边墙缝里拿了一根雨伞的铁箍后挑开门闩,进入天井院子,看见二楼的楼门开着,就从院子偏厦的灶台上爬上二楼门口,接着从二楼的楼梯下到一楼的堂屋,其从客厅里的一个柜子里拿得一把起子先撬开卧室的门锁,卧室木箱里盗得三扎钱,每扎一万元,还有木箱内铝饭盒里盗得五千元至一万元左右的散钱,床枕头底下盗得二百多元现金、好像从柜子上面盗得五十元现金。其盗窃金额不超过四万元,所盗的存款单被其扔了。被告人刘金明当庭供述认可起诉书所指控的盗窃事实和盗窃金额,其供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与其他证据印证的内容相吻合,但称无退赃能力。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金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金明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金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金明违法所得人民币49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高健辉审判员 何春宏审判员 周玉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赵英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