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刑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梁飞、李明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飞,李明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刑终17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飞,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藤县,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锋(曾用名李亚金),男,1995年1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苍梧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石,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梁飞、李明锋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7)桂0405刑初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飞、李明锋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审阅辩护人提交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16日中午,被告人梁飞、李明锋与黄某、李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一起由李明锋驾驶桂D×××××福特牌小轿车从梧州市区前往苍梧县岭脚镇吃野味和赌博。在岭脚镇吃完午餐后,李明锋应梁飞的要求,通过电话联系藤县太平镇的一名毒贩“太平仔”商谈购买毒品事宜。随后,梁飞、李明锋轮流驾车与黄某、李某一起从岭脚镇出发前往藤县购买毒品。到达古某镇木材厂一处路边,李明锋帮助梁飞向“太平仔”以人民币4200元的价格购买了3包净重69.25克的毒品。之后,在回岭脚镇的路上,李明锋下车回家,梁飞将购买的毒品运回梧州市区。同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梧州市平浪高速收费站出口处将梁飞抓获,公安人员依法搜查车辆并扣押了梁飞购买的毒品。经鉴定,扣押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还认定,被告人梁飞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梁飞、李明锋的到案情况,两人均没有自首、立功情节。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梁飞的人身、随身物品及其车牌号为桂D×××××的蓝色福特牌小汽车进行搜查,查获3包“冰毒”疑似物。3.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梁飞处扣押了桂D×××××蓝色福特牌小轿车1辆,冰毒疑似物3包。4.称量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从梁飞处扣押的三包冰毒疑似物分别净重8.24克、10.97克、50.04克。5.户籍证明,证明梁飞、李明锋的身份情况如前所述。6.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梁飞的前科情况如前所述。7.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梁飞、李明锋的尿液检测结果分别为阴性和阳性。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于2017年1月16日,梁飞打电话约其去苍梧县岭脚镇赌三公,后梁飞先后接了其和李明锋与另外两个不知名的男子到岭脚镇赌三公。之后梁飞、李明锋与其和另外一名男子去往藤县,在去藤县古某购买毒品的车上,李明锋打电话联系毒品卖家,梁飞最后确定购买“猪肉”(指冰毒)70克,并交付4200元给李明锋作为买毒费用。卖毒的人收到钱后将一个红色塑料袋交给李明锋,李明锋和梁飞看了一下袋子内的“猪肉”后便把袋子放在副驾驶座后面的袋里。回到岭脚镇大隆村,李明锋便下车回家,后来他们几个坐车回到平浪高速出口便被公安人员抓获。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于2017年1月16日中午,其与梁飞、“老李”(经辨认是李明锋)、黄某同车到岭脚镇吃饭,玩了一下“三公”后,在小卖部休息时,听见梁飞和“老李”商量要上藤县太平镇购买毒品“猪肉”,梁飞怕购买毒品的钱不够,就向黄某借钱,黄某说只有500元,在确定能借到钱的情况下,“老李”开车带路往太平镇方向去,“老李”在车上联系卖冰毒的人,梁飞最后决定买70克毒品,并支付了4200元钱。卖毒的人收到钱后将一个红色塑料袋交给“老李”,“老李”便把袋子放在副驾驶座后面的袋里。回到岭脚镇大隆村,“老李”就下车回家了,他们几个坐车回到平浪高速出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10.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于2017年1月16日19时许,其在岭脚镇街上见到“阿表”(李某),其就上“阿表”蓝色的小车出梧州。“阿表”叫其坐小车的副驾驶位置,一名男子(经辨认是梁飞)坐在驾驶室位置负责开车,后排坐着“阿表”和另外一名男子,当小车开到岭脚金田村附近,那个负责开车的男子就说下雨天路滑弯多,不习惯。“阿表”建议由其开车,于是就换成其驾驶这辆蓝色的小车,当他们去到梧州马梧高速路平浪出口处时被公安查车,公安人员在该车上查到有毒品冰毒的事实。11.被告人梁飞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于2017年1月16日11时许,由“老李”(经辨认是李明锋)驾驶属于其的桂D×××××蓝色福特小汽车,搭乘其和“阿表”(李某)、“阿某”(黄某)从梧州出发去岭脚镇吃饭,吃饭后,其和“老李”商量去藤县购买冰毒,“老李”就跟卖家联系,最后其决定购买70克冰毒,由“老李”带路去到藤县古某一木材厂位置进行交易,其交给“老李”4200元购买了70克冰毒,回到岭脚镇的时候,“老李”就下车了,后其将毒品运输到梧州市平浪高速出口被抓获。其曾经吸食过毒品冰毒,但最近没有吸食过了,这次购买毒品准备用于过年吸食。12.被告人李明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于2017年1月16日11时许,其驾驶梁飞的车辆,搭乘梁飞、“阿表”、“阿某”去岭脚镇吃野味,在车上,梁飞问其“太平仔”电话打通没有,意思叫其帮助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其回答还没有打通,到了岭脚镇吃完饭赌博一会后,梁飞又叫其联系“太平仔”,其打通电话后,“太平仔”说只有70只(克)冰毒,其告诉梁飞,梁飞确定以“太平仔”提出的60元一克的价钱购买70克冰毒,随后,其和梁飞轮流开车与“阿表”、“阿某”一起从岭脚镇出发前往古某购买毒品。在古某一处路边,“太平仔”将用红色袋子包装的70克毒品交给其,其将梁飞交给其的4200元钱拿给了“太平仔”,“太平仔”还送了一小包海洛因给其吸食作为毒品成交的酬劳。其在车上打开红色袋子发现分开包装三包毒品冰毒,一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另外两包用白色透明袋子包装。在回岭脚镇的路上,其在车上吸食了“太平仔”送的毒品海洛因,到岭脚镇其就下车回家了。13.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对扣押的3包冰毒疑似物(净重69.25克)进行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情况。14.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被告人梁飞能够辨认出其在蓝色小车上的藏毒位置、包装的三包毒品以及运毒车辆;黄某能够辨认出梁飞在蓝色小车上的藏毒位置、包装三包的毒品及运输毒品所使用的车牌号为桂D×××××蓝色福特小车;证人李某能够辨认出梁飞在蓝色小车上的藏毒位置、包装的三包毒品和运毒车辆;证人杜某能够辨认出车上搜查出来的三包毒品疑似物。(2)梁飞能够辨认出“老李”、黄某、李某;李明锋能够辨认出梁飞、黄某、李某;黄某、李某均能够辨认出梁飞、“老李”;杜某能够辨认出之前开车的是梁飞。(3)梁飞对在其桂D×××××车上后排搜出三包毒品的位置、其在藤县板厂等候李明锋、其购买毒品、其在梧州市平浪高速路收费站出口被抓获的位置分别进行指认、以及对公安人员在其车上搜出的三包毒品和其驾车驶离高速出口时的视频截图分别进行指认。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梁飞、李明锋明知是毒品而运输,且运输毒品数量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运输毒品罪。本案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69.25克,依法应在“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刑幅内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梁飞提供运毒车辆和购毒资金,积极主动实施犯罪,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明锋应梁飞的要求,通过电话联系藤县太平镇的一名毒贩“太平仔”商谈购买毒品事宜,购买毒品数量和价钱均由梁飞决定,李明锋在半路上已经下车回家,其属于居间介绍行为,对促成毒品交易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结合其在本案中的作用和地位,依法给予减轻处罚。梁飞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梁飞、李明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表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梁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2.被告人李明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3.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9.25克、运输毒品车辆(被告人梁飞所有的桂D×××××蓝色福特牌小轿车),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梁飞以其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明锋上诉提出其只是居间介绍而非运输毒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李明锋的辩护人提出,梁飞、李明锋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李明锋属于从犯,且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等,请求二审法院对李明锋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辩护人未提交新证据供法庭审查。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梁飞、李明锋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69.25克,依法应在“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刑幅内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梁飞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明锋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梁飞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梁飞、李明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表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梁飞、李明锋及李明锋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充分的论述和驳斥,二审期间,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新证据提交给法庭,对一审判决所作论述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李明锋的辩护人提出李明锋属于从犯,且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以及梁飞、李明锋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等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表现,综合对其科以刑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并无不当。故对上述意见,应不予采纳。对李明锋的辩护人提出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并据此建议法庭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李明锋与梁飞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是公安机关主动作为的结果,而非归功于李明锋的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梁飞、李明锋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洪超登审判员 钟康安审判员 谭巧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庾兰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