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执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久生与王启秋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久生,王启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3执181号申请执行人:李久生,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执行人:王启秋,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申请执行人李久生与被执行人王启秋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0183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久生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启秋给付赔偿款人民币41870元(债务利息及其他费用以实际给付日计算为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7月19日对被执行人王启秋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予以拘留15日,另查明:被执行人王启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久生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李久生尚未受偿的债权41870元予以确认(债务利息及其他费用以实际给付日计算为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川0183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黄武人民陪审员 梁平人民陪审员 曹旭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