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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巴能文与闫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能文,闫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1943号原告:巴能文,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潜江市王场镇中学退休教师,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春,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闫静,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住湖北省钟祥市。原告巴能文与被告闫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由审判员顾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晋艳影、人民陪审员熊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能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能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闫静向原告巴能文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判令被告闫静向原告巴能文偿付借款利息(利息以2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闫静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截至2016年11月1日的借款利息是6900元);3、被告闫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被告闫静向被告巴能文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向原告巴能文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巴能文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12月1日之前;若到期未还,借款人愿意按日按全部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巴能文支付利息”。2014年5月7日,原告巴能文通过银行向被告闫静转账汇款人民币20000元整,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闫静未能及时偿还该借款。经原告巴能文多次催告,被告闫静仍拒不还款。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闫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原告巴能文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巴能文与被告闫静系同乡关系,2014年5月6日,被告闫静提出向原告巴能文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巴能文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12月1日之前;若到期未还,借款人愿意按日按全部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巴能文支付利息。次日,原告巴能文向被告闫静转账20000元。此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欠款,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闫静差欠原告人民币20000元未还,债务应当清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1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未按借条裁明的还款期限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12月2日)按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该约定利率标准折合年利率18.5%,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巴能文欠款20000元及利息(按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12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欠款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闫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青审 判 员  晋艳影人民陪审员  熊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