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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8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付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8刑初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80年6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曲阳县。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26日被深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泽县看守所。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深检公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底以来,被告人付某伙同胡某、庞某、贾某(均已判刑)在深泽县彭赵庄村南滹沱河河滩内非法经营油脂加工场,利用动物皮革下脚料和硫酸炼取油脂,利用渗坑将所产生的强酸性废液等危险废物排放到附近沟内,严重污染环境。2014年4月11日经深泽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深环监(水)字(2014)第064号对所提取的水样进行监测PH值为0.97(无量纲),化学需氧量为1.15×105mg/L。2014年5月7日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冀环测函[2014]591号对深环监(水)字(2014)第064号监测报告的监测数据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按照GB/T15555.12-1995的规定制备的浸出液,PH≥12.5,PH≤2.0,属于危险废物。被告人付某排放的废液属于危险废物。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胡某、庞某、贾某的供述;证人崔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检测报告;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出具的《关于对深泽县贾某小炼油厂监测数据认可申请的复函》;污染物排放标准;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将未经处理的有害物质直接排放到渗坑,严重污染环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46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 伟审判员 张运启审判员 康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