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民初2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2657焦作君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君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2657号原告:焦作君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小王村。法定代表人:孙志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徐矿电厂南侧。法定代表人:宫景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振云,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作君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君和公司)与被告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被告宝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宝丰公司给付欠款5694096.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694096.32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40吨钢包耐火材料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就被告40吨钢包总体耐材承包,承包价格按11.2元/吨钢水结算,结算方式为:结算款=吨钢承包价×当月钢产量-当月各项扣款。付款方式为被告5日前将上月产量告诉原告,15日前原告将17%增值税法发票提供给被告;原告承包至第三个月,被告在25日左右开始支付第一个月承包款,以此类推付款,合同并约定了其他履行权利和义务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到场施工并生产,截至2016年,被告应支付承包费计17048531.32元,已付11084435.00元,尚欠5964096.32元未付。2016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考核扣款和余款结算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在承包款中扣除280万元,剩余312.421422万元,除去法院冻结的136.8万元外的175.62万元,被告需在2016年12月31日前结算付清,具体的付款时间为在协议签订后的每月15号前支付30万元,最后的2016年12月15号前付清尾款。法院冻结的136.8万元在解冻后4个月内分四次付清。该协议并约定,如因被告方原因不能按照协议履约,原告将对280万元扣款不再予以认可。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扣除对张英、仇乐等赔款270000元后应全额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宝丰公司辩称,宝丰公司与君和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是事实,但君和公司主张宝丰公司支付欠款的数额5694096.32元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扣款及欠款协议签订后,宝丰公司又向君和公司支付了470300元。在宝丰公司与君和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宝丰公司承揽的工程多次出现质量事故,经双方共同确认,君和公司的质量事故给宝丰公司造成的损失累计3995128.06元,对于这部分损失,宝丰公司有权从其所欠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5日,原告君和公司(乙方)与被告宝丰公司(甲方)签订《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40吨钢包整体承包技术协议》,协议约定,1、按甲方提供的钢包壳体图纸设计包衬浇筑方案,要求装钢水不小于40吨,其他按钢包使用规定。2、整体承包:包括整体浇注、维护、烘烤、热修、更换水口、滑板、机构、钢包水口座砖、透气砖、引流砂及相关配套泥料等。①钢水罐采用整体浇筑,滑动水口滑板用铝碳质砖,上下水口、透气砖为刚玉质。②滑板机构,B60机构。3、钢包包龄使用寿命≧120次。钢包壳尺寸:见图纸。4、乙方自行设计浇注方案,钢包浇注料采用优质矾土熟料、刚玉、镁砂、镁铝尖晶石等材料,用不同结合剂配制,包底采用底吹内装式透气砖,材质为铬刚玉,参考采用耐材理化指标等。2014年6月21日,君和公司(乙方)与宝丰公司(甲方)签订《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40吨钢包耐火材料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承包内容及范围:见40吨钢包耐材整体承包技术协议。二、质量要求:乙方所提供材料严格按照甲方图纸尺寸或双方商定的协议要求组织生产,满足甲方炼钢正常生产和安全要求(祥见技术协议,未提及部分按国家标准执行)。因乙方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直接责任。三、产品验收方法:按条款“二”执行,甲方对耐材进行使用跟踪验收,产品质量及施工质量按技术协议执行。四、承包价格:承包价按人民币11.20元/吨钢水(含17%增值税)结算(结算产量含钢坯合格品、二类品、废品)。六、运输方式及费用:1、运输方式乙方自定,费用由乙方承担。2、交货地点:甲方指定施工现场。3、如因生产需要或冬储,甲方应免费提供仓储场所。七、产量计算方式:徐州宝丰特钢财务确认的产量依据计算产量。八、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1、结算方式:结算款=吨钢承包价×当月钢产量-当月各项扣款。2、付款方式:①正常承包价按11.20元/吨钢结算。②付款方式:承兑汇票。③甲方五日前将上月产量告知乙方,15日前乙方将17%增值税发票提供给甲方。④乙方承包至第三个月,甲方在25日左右开始支付第一个月承包款,依次类推付款。九、其他约定事项:……2、生产过程中,若乙方耐火材料质量以及总体承包使用情况达不到甲方生产要求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多次发生质量问题,造成严重影响的,甲方有权取消乙方承包资格并终止合同,并由乙方全部承担由此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十、责任考核:1、乙方在承包期内对钢包进行认真浇注和维护,以确保甲方生产安全顺行。……7、乙方必须确保甲方正常使用的钢包,不影响生产,影响生产每小时扣4000元。十五、本合同有效期2年,自双方签订之日起执行等。合同签订后,君和公司组织人员进行生产,2016年8月4日,君和公司(乙方)与宝丰公司(甲方)签订《考核扣款和余款结算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甲方在其承包款中扣除贰佰捌拾万元(扣款依据承包考核材料,见附件),剩余承包款(312.421422万元),除法院予以冻结的136.8万元外,(即按有关“君和公司员工仇伍亮交通事故工伤待遇纠纷的民事裁定”《协助执行通知》要求),甲方必须在2016年12月31日前结算付清,法院冻结的136.8万元在解冻后4个月内分四次结清。除法院予以冻结的136.8万元外,剩余承包款(约175.62万)具体付款时间,在协议签订后每月的15号前支付30万元,最后的12月15号付清尾款。如因甲方自主原因不能按照协议履约,乙方将对贰佰捌拾万元扣款不再予以认可,此协议无效。且乙方保证妥善处理仇伍亮工伤事宜,如因此事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由乙方予以赔偿。因仇伍亮工伤死亡,其近亲属张英、仇乐、仇标、仇敏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以君和公司、宝丰公司向本院起诉,2016年2月17日,本院向宝丰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君和公司在宝丰公司工程款1367828元。2016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5)贾民初字第0087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焦作君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前给付原告张英、仇乐、仇标、仇敏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抚恤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各项费用合计270000元(仇乐: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230662331000201785);二、原告张英、仇乐、仇标、仇敏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此次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不得再主张任何权利。后张英、仇乐、仇标、仇敏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5月31日,本院作出了(2017)苏0305执110号通知书,并于2017年6月6日向宝丰公司送达了通知书,要求宝丰公司在接到本通知后15日内向本院履行到期债务及执行费用282000元,君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宝丰公司制作的承包费用结算单18张,证明宝丰公司应支付君和公司总承包费用17048531.32元,在2016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考核扣款和余款结算协议》之前已支付11084435.00元,尚欠5964096.32元,双方2016年8月4日签订《考核扣款和余款结算协议》时,经协商,扣除质量扣款280万元,宝丰公司应付款为3124214.22元,后宝丰公司支付27万元。君和公司起诉时认为,因宝丰公司未按《考核扣款和余款结算协议》履行,故按《考核扣款和余款结算协议》约定,君和公司将不认可280万元扣款,加之《考核扣款和余款结算协议》与结算单相差4万元,故宝丰公司应支付君和公司5694096.32元。本案庭审中,君和公司不再主张《考核扣款和余款结算协议》无效,认可280万元的扣款。被告宝丰公司认为,双方在2016年8月4日签订《考核扣款和余款结算协议》时,双方确认君和公司的质量扣款为3995128.06元。为此,宝丰公司提供了2016年6月17日君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志齐签字认可的收到条,其中注明考核钢包扣款总额为3959195元,中间包扣款227006.66元。提供宝丰公司炼钢厂中间包耐材承包考核表、宝丰公司炼钢厂40T钢包耐材承包考核表各一份,该考核表均注明扣款原因并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其中,中间包扣款为227006.66元,钢包扣款为3768121.4元,合计3995128.06元,经双方协商,质量扣款为280万元。《考核扣款和余款结算协议》签订后,宝丰公司支付470300元,君和公司对《考核扣款和余款结算协议》签订后收取宝丰公司470300元没有异议。庭审中,君和公司对本院冻结的1367828元款项不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君和公司与宝丰公司签订的《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40吨钢包整体承包技术协议》、《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40吨钢包耐火材料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条款及协议条款的约束,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考核扣款和余款结算协议》约定:如因宝丰公司自主原因不能按照协议履约,君和公司将对贰佰捌拾万元扣款不再予以认可,此协议无效。因此,“对贰佰捌拾万元扣款不再予以认可,此协议无效”的权利主张人为君和公司,如按宝丰公司的主张,按无效处理,势必造成在宝丰公司违约的情况下还获得了利益,这显然是不公平的。现君和公司主张即使宝丰公司违约,其仍认可扣款280万元,不主张该协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双方之间的承包费用应以《考核扣款和余款结算协议》计算的为准,宝丰公司辩称在总欠款中应扣除君和公司签字认可的3995128.06元损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考核扣款和余款结算协议》确认宝丰公司应支付君和公司3124214.22元,扣除宝丰公司已支付的470300元,宝丰公司还应支付君和公司2653914.22元。关于君和公司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考核扣款和余款结算协议》约定:剩余承包款312.421422万元,除法院予以冻结的136.8万元外,甲方必须在2016年12月31日前结算付清,法院冻结的136.8万元在解冻后4个月内分四次结清。除法院予以冻结的136.8万元外,剩余承包款(约175.62万)具体付款时间,在协议签订后每月的15号前支付30万元,最后的12月15号付清尾款。本案中,本院实际冻结君和公司在宝丰公司的款项为1367828元,因此,除去法院冻结的1367828元外,下余1756386.22元(3124214.22元-1367828元)款项应在2016年8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2016年9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2016年11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2016年12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256386.22元,而宝丰公司只支付470300元。逾期支付的,应向君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君和公司要求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1367828元冻结款,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向宝丰公司送达了通知书,要求15日内向本院履行到期债务及执行费用282000元,即要求宝丰公司在2017年6月21日前向本院交纳282000元,宝丰公司履行义务后,本院应立即解除对1367828元款的冻结,考虑制作解封裁定及送达因素,本院酌定从2017年6月25日起宝丰公司应在4个月内分四次向君和公司结清1367828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每次付款的数额,故宝丰公司应在2017年10月24日前付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欠原告焦作君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2653914.22元。被告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君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1286086.22元(1756386.22元-470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86086.2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应2017年10月24日之前向原告焦作君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1367828元(如宝丰公司履行(2017)苏0305执110号通知书的执行款项,该执行款项应在1367828元款项中扣除);二、驳回原告焦作君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60元,由原告焦作君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7903元,由被告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负担24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厚春人民陪审员 胡增芬人民陪审员 刘爱玲二○二○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解梦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