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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朝才与徐兵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才,徐兵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2229号原告李朝才,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献亭,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兵兵,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原告李朝才诉被告徐兵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才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献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兵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才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4541.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6日18时35分许,被告徐兵兵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稻庄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源电厂北门附近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徐兵兵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18时35分许,被告徐兵兵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稻庄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源电厂北门附近处时,与步行的原告李朝才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朝才受伤,车辆损失。该事故,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兵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朝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的当天,原告到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右侧硬膜外血肿、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皮肤裂伤,支出医疗费23214.6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李朝诗护理,李朝诗居住在河南省范县杨集乡前李胡村,属于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原告李朝才在山东兴达钢帘线上班。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费票据;中国农业银行广饶支行为原告出具的工资明细;护理人员李朝才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兵兵驾驶车辆与原告李朝才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徐兵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徐兵兵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E×××××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由被告徐兵兵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徐兵兵按照9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法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214.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按照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但其提交的工资银行明细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实际收入,但其系非农收入,其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虽主张误工时间为90天,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原告病历中的出院记录注意休息,1周后门诊复查的记载,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定为26天,其误工费为2422.77元(34012元÷365天×26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原告提交了广饶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兴源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为护理人员交纳的社保记录单,但该记录单系2016年1-8月份,不能证实护理人员护理原告期间在兴源轮胎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的居住地农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726.37元(13954元÷365天×19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570元(30元×19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朝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214.61元、误工费2422.77元、护理费72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7233.75元。由被告徐兵兵在相当于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3449.14元,余款13784.61元,由被告徐兵兵按照90%的比例承担12406.15元。上述款项均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朝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原告负担84元,由被告负担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安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玲华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存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