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宋华与夏国荣、王运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1097号原告:宋华,女,1973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夏国荣,女,1974年2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王运宏,男,1969年10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云梦县,现羁押于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第一监狱。原告宋华与被告夏国荣、王运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夏国荣、王运宏共同偿还宋华代为付款150,000.00元及欠款利息45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9日按照月利3分计算给付的利息);2.夏国荣、王运宏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宋华在夏国荣、王运宏向汪洪涛借款所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按手印,夏国荣、王运宏借到了150,000.00元人民币,急用于还钢筋款,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但夏国荣、王运宏并没有信守承诺。宋华为此负连带责任,于2014年12月29日替夏国荣、王运宏还清了借款150,000.00元人民币。夏国荣、王运宏口头承诺,往后按3分利息归还此款。时至今日,夏国荣、王运宏未归还给宋华该借款。宋华多次催要无果,只能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夏国荣、王运宏偿还宋华代其代付的借款,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宋华的合法权益。夏国荣辩称,对宋华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是欠款用途夏国荣并不知情。夏国荣没有能力偿还欠款。王运宏辩称,对宋华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欠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同意偿还150,000.00元及利息4500.00元,待王运宏出狱后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夏国荣、王运宏于2014年4月16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日,夏国荣、王运宏因急需资金偿还钢筋款,向案外人汪洪涛借款150,000.00元,为汪洪涛出具借条一枚,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8分。宋华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由于夏国荣、王运宏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宋华于2014年12月29日代夏国荣、王运宏还清了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按月利3分的标准计算给付一个月的借款利息4500.00元。后宋华向夏国荣、王运宏催要欠款未果。本院认为,夏国荣、王运宏因急需资金向案外人汪洪涛借款并出具借条,宋华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夏国荣、王运宏与汪洪涛签订借款合同及宋华的保证行为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借条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夏国荣、王运宏实际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宋华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已经代夏国荣、王运宏向汪洪涛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了保证责任。夏国荣、王运宏在汪洪涛处的债务,因保证人宋华的承担已经全部被免除,根据法律规定,宋华有权向夏国荣、王运宏追偿。关于借款利息,虽然夏国荣、王运宏与汪洪涛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利8分)过高,但保证人宋华以借款本金1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月利3分)的标准计算并给付的一个月借款利息45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宋华向夏国荣、王运宏行使追偿权,要求夏国荣、王运宏共同偿还宋华代为付款150,000.00元及欠款利息45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夏国荣、王运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宋华欠款154,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夏国荣、王运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乾代理审判员 孙扬& # xB;人民陪审员 贺 迪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宋 艳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