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3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与孙凤华、蒋彩侠、冯景杰、孙凤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孙凤华,蒋彩侠,冯景杰,孙凤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民初10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住所地康平县。负责人:张晶,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立,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孙凤华,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蒋彩侠(与孙凤华系夫妻关系),女,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冯景杰,女,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孙凤阁(与冯景杰系夫妻关系),男,195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孙凤华、蒋彩侠、冯景杰、孙凤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立,被告孙凤华、蒋彩侠、孙凤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景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凤华、蒋彩侠偿还贷款本金63,329.38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冯景杰、孙凤阁对上述欠款承担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孙凤华、蒋彩侠夫妻于2015年11月10日在我行申请农户保证贷款100,000元,保证人为冯景杰、孙凤阁夫妻。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对孙凤华、蒋彩侠发放小额保证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15.30%,逾期利率19.89%。孙凤华、蒋彩侠在2016年8月10日开始逾期,违反了与我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之约定,保证人冯景杰、孙凤阁违反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之约定。在此期间,我行多次到被告家里催收该笔贷款,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理由,拒绝偿还,致该笔贷款未能偿还。为避免给企业造成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孙凤华辩称,借款存在,数额属实,但现在没钱给不上,我想按月给。蒋彩侠辩称,借款存在,数额属实,但现在没钱给不上,我想按月给。冯景杰辩称,担保属实,现在给不上,我想按月给,每月偿还7000元。孙凤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凤华和蒋彩侠系夫妻关系,被告冯景杰、孙凤阁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0日,被告孙凤华、蒋彩侠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100,000元用于包地,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9.89%,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2015年11月10日,被告冯景杰、孙凤阁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1月10日,原告邮储银行向被告孙凤华和蒋彩侠发放了该笔贷款100,000元。被告孙凤华和蒋彩侠偿还了该笔贷款的前8个月利息后,又偿还了部分本息。2016年8月10日,被告孙凤华和蒋彩侠开始逾期还款,此笔贷款本金58,329.38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凤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凤华、蒋彩侠从原告邮储银行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除应偿还借款外,亦应按约定偿付相应利息。鉴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及逾期年利率19.89%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冯景杰、孙凤阁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凤华、蒋彩侠追偿。综上所述,原告邮储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凤华、蒋彩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贷款本金58,329.38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算);二、被告冯景杰、孙凤阁对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景杰、孙凤阁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凤华、蒋彩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元,减半收取计768.5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负担60.5元,被告孙凤华、蒋彩侠、冯景杰、孙凤阁负担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孙明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