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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何中顺与被告徐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中顺,徐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1267号原告:何中顺,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徐岳,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原告何中顺与被告徐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中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中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徐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2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3日)。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3日,被告徐岳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何中顺借款100000元,原告出于帮忙之心将1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2个月。后期被告分几次支付利息698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接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岳未予书面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12月23日被告徐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014年1月27日被告徐岳向明月砖厂出具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关于徐岳归还借款利息的记录明细,用以证明借款数额、期限、利息的约定。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法官依法拨打被告徐岳1387307****核实借款情况。徐岳在电话中和庭后的质证意见中陈述对借款10万元、借期2个月,月息2分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2月16日归还50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另外归还35000元系归还利息;欠明月砖厂15190元是与原告的侄子有往来,且明月砖厂有四个合伙人,不在本案中抵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被告徐岳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何中顺借款100000元,原告将1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今借到何中顺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2个月,月息2分,借款人徐岳2013年12月23日”。2015年2月16日,被告徐岳归还了现金50000元;2016年6月24日,被告徐岳归还了现金10000元;2016年11月,被告徐岳分两次归还了现金15000元;2017年1月27日,被告徐岳归还了现金1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发生了经济往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7年6月23日的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出2015年2月16日被告归还50000元系先归还2014年1月27日欠明月砖厂的货款15190元,然后剩余的34810元归还本案的借款利息,但被告认为该笔货款系明月砖厂与他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故被告归还50000元不能抵付15190元货款。被告提出2015年2月16日归还50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对2016年6月24日支付利息10000元的具体时间有异议,认为是2015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偿还现金50000元应为先归还利息再归还本金;被告归还利息的时间因被告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实,故以原告认可的时间为准。关于归还本息的明细计算如下: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归还原告50000元,该50000元先偿还借款利息27600元(100000元×0.02×13个月+100000元×0.02×24天/30天=27600元),余款22400元(50000元-27600元)系偿还本金,归还后尚欠本金77600元(100000元-22400元=77600元)。本金77600元按月息2分从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利息为25245元,徐岳于2016年6月24日归还10000元利息后尚欠利息15245元。本金77600元按月息2分从2016年6月25日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利息为8018元,徐岳于2016年11月30日归还15000元利息后尚欠利息8263元。本金77600元按月息2分从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27日利息为2897元,徐岳于2017年1月27日归还10000元利息后尚欠利息1160元。本金77600元按月息2分从2017年1月28日计算至2017年6月23日利息为7553元,共计尚欠利息871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岳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中顺借款本金77600元及利息8713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6月23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4元,由被告徐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宗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何 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