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4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董琨、广州市中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琨,广州市中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廖永太,陈智敏,黎结梅,曾献国,廖永朝,梁雪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7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琨,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昆,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中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80号22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560227836D。法定代表人:邓小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滔,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永太,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智敏,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永太,系本案被上诉人之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结梅,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献国,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永朝,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永太,系本案被上诉人之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雪芳,女,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永太,系本案被上诉人之一。上诉人董琨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中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固公司)、廖永太、陈智敏、黎结梅、曾献国、廖永朝、梁雪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董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固公司向董琨偿还债务本金400万元;2.中固公司向董琨偿还利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利息暂计为602400元,按本金400万元,日息万分之六自2015年10月23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3.廖永太、陈智敏、黎结梅、曾献国、廖永朝、梁雪芳对中固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中固公司、廖永太、陈智敏、黎结梅、曾献国、廖永朝、梁雪芳连带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董琨与廖永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董琨向廖永太购买廖永太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番禺第一城1楼、2楼、4楼的全部物业,物业总售价2010万元。上述物业中的2楼即为本案双方争议的在董琨受让广东中盈盛达融资担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盛达公司)1000万元债权中的抵押物28个商铺。后董琨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廖永太,案号为(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256号(以下简称256号案),称根据其与廖永太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董琨在支付660万元的前期款项后,廖永太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番禺第一城1楼、2楼、4楼中的1楼、4楼全部物业过户到董琨指定的个人或公司名下。2014年7月,董琨已向廖永太足额支付660万元,但廖永太至今未能将涉案物业过户予董琨,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廖永太将上述第1楼、4楼的物业产权过户至董琨名下并由廖永太向其支付违约金1005万元。2015年11月20日,该案经调解,董琨与廖永太及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达成调解,由董琨代廖永太归还廖永太欠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的抵押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合计3450130.88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收到款项后三日内涂销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番禺第一城116、121、122、126、129、130、131、132、134、145和4楼之一的物业的抵押登记,并由廖永太在抵押登记涂销后三日内将物业过户予董琨,过户产生税费等由董琨自行承担;物业办理过户后,董琨不再要求廖永太偿还董琨代其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归还的抵押贷款及其他费用。同年10月23日,董琨与中盈盛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董琨以1000万元受让中盈盛达公司对中固公司享有的1000万元债权,该债权的抵押物包括廖永太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番禺第一城2楼的28个商铺,即本案争议的抵押物。2016年7月20日,董琨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董琨称:2014年董琨与廖永太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番禺第一城1楼、2楼、4楼的物业。2014年6月份左右董琨支付了前期费用660万元,但廖永太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所以在2015年董琨向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廖永太按合同约定配合办理一、四楼的过户手续,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在法院的调解下,现一、四楼已经办理过户手续,但违约金1000万元董琨认为该案调解并未处理,同时,因为二楼28个商铺已经抵押给中盈盛达公司,客观上无法过户,因此关于二楼部分的买卖,事实上已经解除,董琨另寻途径,从中盈盛达公司处购买了1000万元债权,取得番禺第一城二楼的抵押权,包括本案争议的28套商铺的抵押权(另有廖永太、黎结梅同有的位于白云区××套商铺,廖永朝拥有的位于南沙区的一套房产以及廖永太拥有的位于海珠区的一套房产),为了实现债权,董琨寻找第三方买家,并和廖永太谈妥,将番禺第一城二楼28套商铺过户给第三方买家,冲抵600万元债务,视为廖永太已向董琨履行债务600万元,因此,董琨仍享有400万元债权,故提起本次诉讼。董琨提供的《二楼核价及税负统计表》、税票(代开转让发票、以及卖方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营业税等),证明廖永太用以抵偿债务的广州市番禺区光明南路192号2楼的28个商铺在过户时的核税价,上述28个商铺净值为6708727.76元,但当时双方约定用于抵偿600万元债务,现董琨起诉的金额即董琨受让的债权总额减去该6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董琨主张中固公司欠款,则应由董琨对欠款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番禺第一城二楼的28个商铺是否如董琨所述价值600万元,可以用于冲抵中固公司600万元的债务,就此争议焦点,由董琨承担举证责任。尽管本案中,双方对该28个商铺已过户至董琨指定第三方的名下不持异议,董琨也举出证据证明该28个商铺在办理过户登记时经税务部分核定的税价,但相关部门对商铺过户时的核税价仅是针对商铺办理过户登记此一事项,亦仅用于此过户目的。董琨认为其与廖永太约定此核税价即为同意冲抵600万元债务的对价,则董琨仍应承担此证明内容的举证责任,但廖永太否认董琨主张的事实,董琨亦没有证据证明廖永太同意以28个商铺的核税价对冲600万元债务,也就是说,董琨未能完成28个商铺的核税价即为董琨受让债权中600万元债务对冲价的举证责任,无法证明商铺过户时的核税价与商铺抵冲600万元的债务两者划等号。在董琨与廖永太等没有书面协议的情况下,董琨直接以廖永太协助办理商铺的过户手续此一法律关系等同于廖永太同意以28个商铺作价600万元冲抵600万元债务,混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审理的是28个商铺能否抵偿600万元债务的法律关系,而非28个商铺在办理过户时的核税价,董琨未能理清本案的法律关系,不能按照上述规定确定的举证规则,就28个商铺即对冲600万元债务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董琨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在本案中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董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09.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23829.6元(董琨已预交),由董琨负担。上诉人董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董琨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中固公司、廖永太、陈智敏、黎结梅、曾献国、廖永朝、梁雪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应证明28个商铺是否应抵偿全部债务”,在举证责任方面分配错误。董琨提出还款的诉求,是基于其享有的1000万元债权,对此,董琨已经履行举证责任。中固公司等被告抗辩的理由是“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则中固公司等被告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包括以下两点:1.以物抵债确已发生;2.以物抵债足以覆盖所有债务。董琨对第1点已予以确认,但不确认第2点,中固公司等被告应对第2点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并未认定“被告已证明以物抵债足以覆盖所有债务”,反倒认为“原告未证明以物抵债不足以覆盖所有债务”,进而认定由董琨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显然不恰当。二、一审判决将重点放在“原告所举税票与商铺冲抵,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有误。董琨以房产税票为证据,意在通过核税价格佐证房产过户时的市场价格,从而解决本案28个商铺能否抵偿600万元债务的问题,无需审查“核税行为”与“房产充抵债务”是否同一法律关系,只需要审查“核税价是否对房产价格存在参考和佐证的作用”。中固公司辩称,董琨与实际债务人廖永太2015年6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涉及的标的物包括番禺第一城一楼、二楼、四楼物业,其中二楼物业为涉案28套抵押房产,合同总价为2010万元。根据2015年11月20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56号案的《民事调解书》,董琨支付一楼、四楼房产的款项为1005.013万元,由此可推算涉案28个商铺价格为1005万元,廖永太已将上述28套商铺过户给董琨,相应抵销本案1000万元债务及相关附属权利。根据房产性质(商铺)、所在地段(广州)、面积、商城名气、人流量、周边房价、以前抵押担保范围为1800万元、以前买卖价格(约1005万元)等因素,28个商铺的上述处置价格完全符合市场价格和当事人在买卖合同的约定,符合公平原则和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且已履行过户。董琨在受让28个商铺物业后认为28个商铺不足以抵偿其债权,中固公司仍拖欠其债务,但董琨没有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董琨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廖永太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认可廖永太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董琨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董琨的上诉请求。廖永太、陈智敏、廖永朝、梁雪芳共同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曾献国、黎结梅辩称,对廖永太、中固公司的借款,黎结梅提供抵押物担保。曾献国、黎结梅作为中盈盛达公司向中固公司提供担保服务的反担保人,在中盈盛达公司转让其对中固公司的债权时,没有通知和得到曾献国、黎结梅等人的同意,债权转让合同也没有曾献国、黎结梅的签名,曾献国、黎结梅等人不应对转让后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董琨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番禺第一城二楼第三方物业价格核定统计表、《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核定通知书》、契税税票,拟证明涉案商厦同楼层物业的交易核定价格,本院组织中固公司、廖永太、陈智敏、黎结梅、曾献国、廖永朝、梁雪芳进行了质证。是否采纳董琨主张的证明内容,详见后文分析意见。中固公司、廖永太、陈智敏、黎结梅、曾献国、廖永朝、梁雪芳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董琨的诉称,其向中盈盛达公司受让该公司对中固公司享有的1000万元债权,该债权的抵押物包括廖永太在本案的28个商铺,因该28个商铺转让给董琨指定的第三方时,转让价格仅能抵偿600万元债务,故董琨就剩余的400万元债权向中固公司以及担保人(廖永太等一审被告)提出本案追偿权诉讼;而中固公司、廖永太等一审被告则认为28个商铺价值足以抵扣其原欠中盈盛达公司的债务。因此,根据双方上述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28个商铺的价值问题。首先,关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已经法定解除问题。董琨称由于廖永太没有能力解除物业存在的第三方抵押及法院的查封,未能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物业过户手续,故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在董琨提起256号案诉讼时已经法定解除,其在该案中请求法院判令廖永太将番禺第一城1楼、4楼物业产权过户至其名下,不是为了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而是因为董琨已经向廖永太支付了660万元,而廖永太没有能力向董琨返还该款项,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而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同理,双方其后办理28个商铺的过户手续是基于董琨受让了中盈盛达公司的债权而为,并非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即便廖永太存在导致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但一方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应先向违约方进行催告,即便董琨囿于法律知识的欠缺而没有作出催告,但按照常理,若董琨因廖永太违约而有意解除合同,则其因此而提起256号案诉讼时,理应会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而并非只字不提,还提出要求廖永太办理物业过户的请求,与廖永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相一致,而且在调解协议中,董琨不仅依然没有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也没有要求廖永太支付合同解除而产生的违约金。因此,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中,均无法得出《房屋买卖合同》在董琨提起256号案诉讼之时已经解除的法律后果。其次,关于28个商铺的价值问题。第一,256号案处理的是番禺第一城1楼、4楼的物业。董琨作为原告和被告廖永太在该案中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董琨代廖永太向银行偿还以下款项:银行贷款本金3136483.58元、利息167012.36元、逾期利息14284.94元、银行起诉廖永太而支出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42350元、律师费90000元。董琨偿还上述款项后,廖永太将番禺第一城1楼、4楼物业过户给董琨,过户交易所产生的税费及相关费用由董琨自行承担。过户完成后,董琨不再要求廖永太偿还其代廖永太向银行偿还的上述款项。另外,256号案的受理费60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董琨负担,也就是说,董琨在256号案中负担的款项合共3515980.88元(3136483.58元+167012.36元+14284.94元+42350元+90000元+60850元+5000元)。加上董琨已向廖永太支付的前期费用660万元,以及董琨所称的其还向案外人支付了95万元,因此,董琨在256号案中为番禺第一城1楼、4楼物业支付的款项合共11065980.88元。而《房屋买卖合同》涉及买卖的物业除256号案处理的番禺第一城1楼、4楼物业外,还有2楼的28个商铺,由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物业总售价为2010万元,由此,可以推断番禺第一城2楼的28个商铺在256号案调解时董琨与廖永太认可的价值为9034019.12元(2010万元-11065980.88元),该价值与董琨受让的1000万元债权数额更加接近,而与董琨主张的商铺价值600万元相距更远;第二,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那么董琨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与廖永太商谈以物(28个商铺)抵债时,双方需重新协商28个商铺的价值,进而确定可以抵扣多少债务。董琨称抵扣的是600万元债务,明显少于董琨和廖永太对该28个商铺的大致价值判断(9034019.12元),则抵扣价格对董琨有利而对廖永太不利,况且董琨亦认为其在谈判时处于优势地位,反而是承受高额利息的廖永太等人处于劣势,加之《房屋买卖合同》按董琨所称已经解除,双方再没有其他书面证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情形下,董琨没有以书面协议形式确定28个商铺只能抵扣600万元的债务,有悖常理,而且董琨之前和廖永太曾经发生256号案诉讼,其对廖永太也不具备免签书面协议的信任基础;第三,尽管董琨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广州市番禺区税务部门对番禺第一城2楼物业的计税价格,但该价格是税务部门采用广州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评估管理系统而核定的,主要用于计算各项税费。本案28个商铺的面积为741.3平方米(董琨自述),从前面所述的双方认可的商铺总价格9034019.12元来看,单价为12186.72元,超过税务部门的核定价格,也与房屋计税价格一般低于真实交易价格的情形相符。因此,对董琨二审新提交的证据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分析意见,中固公司等认为28个商铺价值足以抵扣董琨所受让的1000万元债权的抗辩,更加符合客观实际,董琨认为本案28个商铺仅抵扣600万元债权,尚余400万元债权未清偿的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董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19.2元,由上诉人董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卢文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