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执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红军诉马辉、吴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红军,马辉,吴艳,张续,顾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02执678号申请执行人张红军,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被执行人马辉,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个体户。被执行人吴艳,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个体户。被执行人张续,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被执行人顾伟,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302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3600元,执行费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车管、土地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我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多次查找,于2017年5月15日对被执行人顾伟予以拘留,顾伟在拘留期间向法院交款10000元。对于另外三名被执行人,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住所进行查找被执行人的线索,均未找到。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且限制高消费,我院将上述执行经过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毛继保代理审判员 张 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田林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