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特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柴雅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柴雅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2民特351号申请人:柴雅萍,女,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768531079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路713-717号。代表人:应为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琳,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干良波,该支行副行长。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了申请人柴雅萍与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关于确认(2017)甬金消调字第3号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王立华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柴雅萍与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于2017年8月4日经宁波市金融消费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于2017年8月11日前终结性支付申请人柴雅萍收益补偿款6000元,自此双方无涉。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宁波市金融消费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2017)甬金消调字第3号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立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任俊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