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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6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冯英群与张保建、刘汝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英群,张保建,刘汝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6民初969号原告:冯英群,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枣庄山亭源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保建,女,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亭区,户籍所在地山亭区。被告:刘汝民,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亭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力,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英群与被告张保建、刘汝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英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被告张保建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英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8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2795.40元、护理费372.7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6069.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下午15时许,原告与被告张保建因邻里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被告刘汝民帮助被告张保建殴打原告,致原告受到伤害,共住院6天,造成原告经济受到损失,现诉至法院。张保建、刘汝民共同辩称,二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是原告挑起的事端,原告有完全的过错,原告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张保建为前后邻居,2016年5月26日下午15时许,原、被告两家因琐事发生争吵,互相谩骂,继而发生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枣庄市山亭区人民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为胸部外伤,并住院治疗4天,共花费医疗费1981.06元。后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冯英群伤后的误工期限建议为30日,支付鉴定费4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至今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保建因邻里琐事发生殴打,致原告受伤,健康权受到侵害,应得到相应的赔偿。综合本案案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伤害所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81.0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795.40元,因原告为城镇居民,鉴定建议伤后的误工期限为30天,结合人均收入和事发时的务工情况综合衡量,原告的要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72.72元,原告住院4天,结合人均收入和事发时的务工情况综合衡量,原告的要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1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及其近亲属因就医和陪护的实际情况,以及诉讼的需要,综合双方意见,以认定30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认定为5869.18元。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保建互为邻居,应和睦相处,互帮互助,互谅互让,双方不念及邻里情分,因琐事互相辱骂并殴打,致原告受伤,均存在过错,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结合实际情况和客观原因,被告张保建以承担损失的8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刘汝民承担赔偿责任,除原告冯英群在公安机关的自述以外,原告方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刘汝民对其进行了殴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保建没有殴打原告的辩称,综合本案证据,被告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保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冯英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的80%,共计4695.34元。二、驳回原告冯英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保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印文审 判 员  张 跃人民陪审员  刘云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路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