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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文明、周立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文明,周立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8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明,女,1983年3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民,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立清,男,1973年5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欣,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文明因与被上诉人周立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文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民、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文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4日中午,被上诉人临时雇佣上诉人为其卸车,在卸车过程中,上诉人从车上摔下来,右臂骨折,在献县华康医院、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上诉人提供了当时共同卸车的张某、王某的证言,王某亲自出庭作证说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卸车受伤的全过程。上诉人和证人王某都称上诉人等几人组成非固定的工作队,队长是唐汝新,有临时性工作由唐汝新联系队员,劳务报酬当场分给全体队员。上诉人还提供了诊断明证、病历等证据。被上诉人也承认唐汝新曾组织工人为其卸车。上述证据即有直接证据,有也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卸车时受伤的事实。一审判决以证人说不出队长姓名为由,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没有任何依据,队长的姓名与本案事实认定没有任何关系。综上的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周立清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与被上诉人有关,因此原审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赵文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称2014年8月4日原告接到唐汝新电话通知后去给被告卸车,卸车过程中原告受伤,并于当日入住华康医院治疗,后转入献县中医院治疗。又称唐汝新是原、被告之间的联系人。原告受伤原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唐汝新为其作出的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的证人王某的证言是,我们有一个队长,是他让我们去干活,有活都是他联系,之后我们去干活,卸车费是由队长分给我们,并证明原告是给被告卸车过程中摔伤。但证人王某对自己所说队长的姓名不知道,是男是女没说明,哪里人不知道,住哪村不知道。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8月4日原告是否在给被告卸车时受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人王某对自己所说队长的姓名不知道,是男是女没说明,哪里人不知道,住哪村不知道。证人证言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视为原告举证不能。应认定原告诉内容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判决:驳回原告赵文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文明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作证称,其与上诉人赵文明、王某三人为被上诉人周立清卸货时,赵文明受伤。本院对上诉人赵文明在受被上诉人周立清雇佣期间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赵文明受伤后在献县华康医院、献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文明受被上诉人周立清雇佣卸货时受伤,有证人王某、张某出庭作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赵文明在卸货过程中,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所受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周立清作为雇主,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赵文明因伤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4899.16元;2、误工费925元(24141元÷365天×14天);3、护理费925元(24141元÷365天×14天);4住院伙食费700元(50元×14天);5、交通费300元(酌定)。共计7749.16元。对赵文明因伤所受损失7749.16元,本院酌定由雇主周立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099.66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二、周立清赔偿赵文明损失3099.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赵文明负担15元,由周立清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文明负担35元,由周立清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关志萍审判员  王济长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米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