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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8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许必贵与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必贵,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8民初835号原告:许必贵,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阳光,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七里街86号。法定代表人:蒋万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旭辉,公司员工。原告许必贵与被告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水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21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许必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阳光,被告南京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耿旭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许必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阳光,被告南京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必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南京水利公司给付许必贵劳务款16600元;2、南京水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7月,南京水利公司承建芜湖市三山区经三路小江桥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小江桥项目部安排许必贵为其组织完成部分辅助工程施工任务,发生的签证款计92610元。后许必贵多次向小江桥项目部催讨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南京水利公司辩称,我方并不认识许必贵,没有和许必贵建立过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许必贵的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许必贵提交其自己身份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许必贵提交的2012年7月24日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三民一初347号案件中委托书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委托书内容核对一致,故予以认定;许必贵提交的2012年12月14日结算单两份,南京水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该两份结算单中均有南京水利公司授权的涉案三山开发区经三路小江桥工程项目经理部徐东保签字认可,南京水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两份报销单予以认定;本院对徐东保制作的谈话笔录一份,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京水利公司系三山开发区经三路小江桥工程承建方。2012年,徐东保受南京水利公司委托与许必贵达成口头劳务协议,约定由许必贵在上述工程从事挖机劳务工作。2012年12月14日,徐东保受南京水利公司委托与许必贵进行两次结算,确认许必贵挖机劳务款为6600元、10000元。后许必贵催讨款项未果,遂成讼。另查明,2012年7月24日,南京水利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山开发区经三路小江桥工程项目经理部徐东保处理该项目的相关事宜”。本院认为,2012年7月24日,南京水利公司授权徐东保处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该授权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许必贵受南京水利公司雇佣在其承包的三山开发区经三路小江桥工程提供挖机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2012年12月14日,徐东保代表南京水利公司与许必贵进行挖机劳务结算,确认许必贵挖机劳务费合计为16600元,徐东保上述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南京水利公司来承担,故本院对南京水利公司提出徐东保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南京水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2012年12月14日两份结算单中并未载明许必贵主张劳务款的期限,许必贵本次起诉讨要劳务款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南京水利公司提出许必贵本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亦不予采纳。综上,许必贵要求南京水利公司给付工程劳务款16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许必贵劳务款1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元,由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许必贵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宗正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赵雅云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