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行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清晨、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清晨,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5行终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晨,男,195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顺德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02592480967L。法定代表人:张学锋,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南晓宁,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飞祥,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清晨因诉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桥东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和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7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王清晨于2016年11月22日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邢台市火车站广场南片区改造项目的:1.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城乡规划;4.专项规划;5.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规划;6.征收决定;7.征收补偿决定书共7项政府信息。2016年12月9日,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仅仅就信息公开第6、7项进行答复,称其余内容不属于其公开内容,告知原告向相关部门获取。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王清晨系房权证邢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王东彬之子,该房屋所有权由原告王清晨继承。原审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告不是原告申请公开的“邢台市火车站广场南片区改造项目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专项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规划”的制定机关和保存机关,也未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过,且并不存在某个项目的上述五项规划,所以被告答复原告:“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并无不当。且被告已就原告申请书中属于被告公开范围的信息进行了回复,可见被告已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属于上述项目五规划信息保存机关,应予公开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清晨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清晨上诉称,1、信息公开不仅包括制作的信息,也包括获取的信息,公开部门不仅包括制作部门也包括获取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审以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为依据,认为被上诉人不是制作机关,却对该条款的下半部分即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即对被上诉人是否属于保存机关未予以认定,明显属于事实不清。2、上诉人称非该信息的公开部门,且不能确定上述信息的具体公开单位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为一级政府,对本辖区存在的改造项目的部门职责,竟然称不能确定具体公开单位,明显属于推卸责任。3、被上诉人属于法定保存机关,同样具有信息公开的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河北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答复“建议您去相关部门申请”的内容明显违法。原判对上诉人的违法事实置若罔闻,有失公允。望二审依法裁决。被上诉人桥东区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公开信息申请中,明确要求公开的信息为,邢台市火车站广场南片区改造项目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专项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规划”。答辩人在履职过程中并未制作过,也为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处获取过上述信息,更无保存之说。故答辩人并非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的公开主体,对其做出的答复并无不当。同时,答辩人不负有汇总和收集信息的义务,对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的具体公开单位,答辩人并不能确定,故答辩人作出不能确定具体公开单位并无不妥,不存在推卸责任之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的规定。被上诉人桥东区政府作为邢台市火车站广场南片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主体,理应掌握和保存上述第九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上诉人王清晨系该改造项目的被征收人,为了解该项目的合法性,要求被上诉人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公开该项目的相关政府信息,属于上诉人应当享有的知情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提供相关政府信息。对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对于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告知当事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上诉人虽然向上诉人提供了邢台市火车站广场南片区改造项目的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复印件,但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他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建议其去相关部门申请获取,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故被上诉人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关于对王清晨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不当,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王清晨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以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不属于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属认定理由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和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7行初2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关于对王清晨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三、由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爱群审判员 邢向恩审判员 赵文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