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01
案件名称
陈留根、陈宏斌等与张小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留根,陈宏斌,陈应斌,陈红卫,陈丛珍,陈志红,陈丛红,张小卫,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民初2298号原告:陈留根,男,1933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系赵素芳丈夫。原告:陈宏斌,男,1959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赵素芳长子。原告:陈应斌,男,1965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赵素芳次子。原告:陈红卫,男,1969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赵素芳三子。原告:陈丛珍,女,1955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系赵素芳长女。原告:陈志红,女,1967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系赵素芳次女。原告:陈丛红,女,1971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系赵素芳三女。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爱玲,女,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小卫,男,1970年5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代理人:武西嶽,男,1946年5月10日生,汉族,市民,住洛阳市瀍河区,系张小卫表哥。被告: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65号与国基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皇振锋,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根福,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滨河南路东方金典境界116商铺。法定代表人:赵文泓,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金喜,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留根、陈宏斌、陈应斌、陈红卫、陈丛珍、陈志红、陈丛红诉被告张小卫、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爱玲,被告张小卫,被告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根福,被告华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金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457041.95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陈留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共计26134.0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6日9时许,被告张小卫驾驶豫A×××××号轻型自卸货车沿中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偃师市中州路与太和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太和路由北向南原告陈留根驾驶的大安牌电动三轮车(后乘坐赵素芳)相撞,造成陈留根、赵素芳受伤,赵素芳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豫A×××××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该事故经偃师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小卫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陈留根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赵素芳无责任。因赔偿问题双方未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于本院。被告华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责任为主次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比例承担。被告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首先,肇事车辆不属于我公司占有和使用,我公司没有义务对此车辆造成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该车系被告张小卫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的,我公司只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而被告张小卫则是该车的实际车主;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辆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可见,被告张小卫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钱虽已付清只是保留车辆所有权,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无因果关系,其不符合侵权行为,故我公司不存在法定的侵权赔偿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我公司与被告张小卫签订的《营运货车挂靠合同》规定,该挂靠车辆只是以我公司的名义进行登记,车辆的使用、经营、收益权归实际车主所有,在经营过程中,因车辆交通事故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实际车主自行承担,与我公司无关,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小卫辩称,按照国家事故有关条例的规则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9时许,被告张小卫驾驶豫A×××××号轻型自卸货车沿中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偃师市中州路与太和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太和路由北向南原告陈留根驾驶的大安牌电动三轮车(后乘坐赵素芳)相撞,造成陈留根、赵素芳受伤,赵素芳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小卫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陈留根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赵素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留根、赵素芳被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赵素芳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呼吸、循环衰竭;3.胸部外伤;4.腹部闭合伤;5.头部外伤;6.××;7.××;8.食管癌术后。花费医疗费5628.04元,于2017年2月1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陈留根诊断为:1.右侧肋骨骨折;2.消化道出血;3.失血性贫血;4.左膝部损伤;5.气管狭窄;6.降主动脉瘤;7.心包积液;8.心功能不全;9.肺部感染。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7183.03元,期间陪护2人。因赔偿问题双方未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于本院。另查明,豫A×××××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小卫,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三责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陈留根系死者赵素芳丈夫,两人共育有6个子女:三子为陈宏斌、陈应斌、陈红卫;三女为陈丛珍、陈志红、陈丛红。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小卫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留根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赵素芳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张小卫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由被告华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先行进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小卫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以原、被告按3:7责任比例进行划分为宜。被告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张小卫的各项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原告为失地农民,因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关于七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5628.04元,原告主张5627.45元,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以30元/天、10元/天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1天进行计算,分别认定为30元、1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抢救1天,陪护2人,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3857元/年÷365天×1天×2人=185.52元;4.丧葬费:45920元/年÷2=22960元;5.死亡赔偿金:27232.92元/年×5年=136164.60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请求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陈宏斌)、亲属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15177.57元。关于原告陈留根的损失:1.医疗费:17183.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以30元/天、10元/天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24天进行计算,分别认定为720元、24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陪护2人,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3857元/年÷365天×24天×2人=4452.43元,原告主张4416元,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5.车损:1155元;以上共计24014.03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810.48元,由被告华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七原告10000元;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属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14226.12元,由被告华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车损1155元,由被告华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华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1155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810.48元-10000元+214226.12-110000元)×70%=82625.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留根、陈宏斌、陈应斌、陈红卫、陈丛珍、陈志红、陈丛红各项损失共计121155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留根、陈宏斌、陈应斌、陈红卫、陈丛珍、陈志红、陈丛红各项损失共计82625.62元。三、驳回原告陈留根、陈宏斌、陈应斌、陈红卫、陈丛珍、陈志红、陈丛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5元,由原告陈留根、陈宏斌、陈应斌、陈红卫、陈丛珍、陈志红、陈丛红承担1630元,被告张小卫承担1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建人民陪审员 :王雪珂人民陪审员 :曹伟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