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宁波丰盈家具有限公司、宁波江荣进出口有限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丰盈家具有限公司,宁波江荣进出口有限司,浙江神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丰盈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听海路***号。法定代表人:任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祖才,系浙江神鸽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江荣进出口有限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法定代表人:沈伟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黛霞,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浙江神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听海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德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祖才,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宁波丰盈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江荣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荣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神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3日作出的(2016)浙0206民初4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盈公司上诉请求:请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遗漏。原审未将三方签订的两份租赁协议,系是为转款所用,而不是真实的租赁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转款3370万元后,原审第三人通过上诉人转款归还820万给被上诉人,余款原审第三人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的事实可以看出,两份租赁合同并非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转款而签订的形式合同。2.原审认定理由错误。首先,原审认定《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这是错误的。因为三方所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并非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仅是一种形式合同,可见该两份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其次,原审认定上诉人违约并解除合同是错误的。因为本案的两份租赁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不存在上诉人违约问题,根本不存在解除合同问题。被上诉人江荣公司辩称,两份租赁合同都是真实有效的,上诉人拖欠租金,依据合同被上诉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租金和滞纳金。原审第三人神鸽公司陈述,同意上诉人意见。江荣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057916.48元(暂算至2016年6月30日,此后租金计算至腾房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租金滞纳金1028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1日,原告江荣公司与第三人神鸽公司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第三人神鸽公司将坐落于北仑春晓工业园区听海路676号的车间和办公楼出租给原告使用,面积42873.26平方米,租期10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租金3370万元。租赁期间,使用该厂房所发生的水、电、通讯费用由原告承担,并在收到收据或发票后三天内付款,租金及其他费用如拖欠不付满一个月,第三人有权增收5%滞纳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协议。该合同还对租赁期间厂房使用要求、维修责任、转租等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同日,原告江荣公司与被告丰盈公司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北仑春晓工业园区听海路676号的车间和办公楼转租给被告使用,租期10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房租先付后租,租金为8元每平方米每月,面积42873.26平方米,每月租金342986.08元,租金及其他费用如拖欠不付满一个月,原告有权增收5%滞纳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协议。该合同还对厂房使用要求、维修责任、装修等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8月19日,原告江荣公司向第三人神鸽公司银行转账支付3370万元。同日,第三人神鸽公司向被告丰盈公司转账820万元,向案外人金宝龙、潘云和林东分别转账1250万元、550万元和370万元。同日,被告丰盈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82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2016年1月1日以后的租金,被告丰盈公司尚未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的水费及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的电费,被告丰盈公司已经向自来水公司及电力公司缴付,2016年4月至12月的水费及2016年5月至12月的电费,由案外人宁波前洋家具有限公司代为缴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守。被告主张第三人神鸽公司未曾收到原告支付的租金,理由为原告转账给第三人神鸽公司的3370万元注明是往来款,并非租金,且神鸽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将其中2170万元转给李维杰(潘云代收)、林东、金宝龙,上述三人系原告江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钱又退还给了原告,故原告无权将房屋转租给被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未具体说明原告江荣公司对第三人神鸽公司还存在除租金以外的其他支付义务,且原告转账支付给第三人的3370万元金额与合同约定的10年租金一致,一审法院对被告关于原告尚未向第三人支付租金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江荣公司与案外人潘云、林东、金宝龙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被告无证据证明上述三人是替原告收款,被告关于部分款项转账给上述三人即是退回给了原告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根据第三人与原告的租赁合同约定,水电费由原告负责支付,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约定,水电费由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的水费及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的电费,实际由被告支付,并无不妥,第三人主张该时间段的水电费是由其垫付的,一审法院难以认定。2016年4、5月份以后的水电费虽由案外人宁波前洋家具有限公司支付,但第三人未向原告开具收据或发票要求支付,也未曾向原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故被告及第三人主张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不能成立。合同具有相对性,即使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无效或解除,也不必然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016年1月1日以后的租金,拖欠付款已逾一年,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的租金2057916.48元(此后租金给付至实际退房之日止),并支付5%的滞纳金102895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宁波江荣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丰盈家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二、被告宁波丰盈家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江荣进出口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2057916.48元,滞纳金102895元,合计2160811.48元,2016年7月1日以后的租金按每月342986.08元的标准计付至腾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086元,由被告宁波丰盈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神鸽公司提供付款通知书及顺丰邮寄面单,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支付水电费的事实成立,神鸽公司已经通知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庭审及判决中非常明确水电费就是由上诉人支付,且该证据不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有任何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神鸽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水电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丰盈公司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江荣公司以及被上诉人江荣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神鸽公司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系为转款而签订的形式合同,并非三方的真实意思,目的是向案外人李维杰、金宝龙、林东支付款项。江荣公司付款给神鸽公司,神鸽公司收款后转账给了案外人潘云、金宝龙、林东,其中潘云是代李维杰收取。金宝龙、林东、李维杰是江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神鸽公司实际上并未收取江荣公司的租金,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应属无效。但丰盈公司和神鸽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江荣公司对神鸽公司还存在租金以外的其他支付义务,也没提供证据证明李维杰、林东、金宝龙系江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退一步而言,既然丰盈公司和神鸽公司主张租金支付实际上是转款行为,其作为转款行为的参与者,应有能力提供相应证据,其有能力提供证据而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江荣公司向神鸽公司租赁房屋,转租给丰盈公司,江荣公司向神鸽公司转账支付3370万元金额与合同约定的10年租金一致,丰盈公司向江荣公司支付820万元,与合同约定两年租金基本相符。一审法院依据证据优势,认定丰盈公司与江荣公司的租赁合同有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丰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86元,由上诉人宁波丰盈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长虎审 判 员 朱亚君代理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陆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