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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更3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罪犯程勋富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程勋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3429号罪犯程勋富,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睢刑初字第5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勋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至2020年6月9日止),拘役三个月(刑期至2020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2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7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以罪犯程勋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程勋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罪犯程勋富在服刑期间于2016年5月、2017年1月受到监狱表扬二次,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程勋富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因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勋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10月9日止),拘役三个月不变(刑期至2020年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红审判员 郭正道审判员 沙孝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