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4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付萍与安徽凯普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付萍,安徽凯普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2民初4282号原告:朱付萍,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安徽凯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新汴河路51号合肥卡顿电动工具有限公司7幢厂房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0912885J。法定代表人:张大春,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朱付萍诉被告安徽凯普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后,被告安徽凯普贸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对仲裁裁决不服已于2017年7月7日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其先于本案原告立案,而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和金安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均有管辖权。故依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并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该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朱付萍诉称,其于2014年10月通过招聘进入被告处工作。其与被告因劳动争议经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了该案并作出了裁决,现原告因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被告安徽凯普贸易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亦不服并于2017年7月7日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由该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现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已先由具有管辖权的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立案,故本案本院不宜再继续审理,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爱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