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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玉明与王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2170号原告:王玉明,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身份号码:×××。电话:137XX****XX。委托代理人:郭建(王玉明系郭建舅舅),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身份号码:×××。电话:188XX****XX。被告:王稳,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身份号码:×××。电话:133XX****XX。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号*号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黄洪伟,总经理。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范旭超,住北京市密云区。身份号码:×××。电话:152XX****XX。原告王玉明与被告王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被告王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622.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4日9时40分许,王稳驾驶冀XXXX**号小型轿车,在兴隆县兴隆镇东环路双黄实线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稳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承德附属医院和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王稳已垫付医疗费4,73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稳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我为原告垫付4,730.00元的医药费,要求返还我垫付的费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损失由法院酌定。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9时40分许,王稳驾驶冀XXXX**号小型轿车,在兴隆县兴隆镇东环路双黄实线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王玉明驾驶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玉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王稳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玉明负次要责任。王玉明受伤后先后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和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王玉明的损失有:医疗费15,603.57元,护理费3,300.00元(100元×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0元(50元×33天),营养费660.00元(20元×33天),误工费7,409.52元(60.24元×123天),交通费1,000.00元,车损800.00元,合计30,423.09元。王稳为王玉明垫付医疗费4,730.00元。王稳驾驶的冀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王稳驾驶机动车与王玉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玉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王稳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玉明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王稳对王玉明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王稳驾驶的冀XXXX**号小型轿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对王玉明的损失应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王玉明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300.00元,误工费7,409.52元,交通费1,000.00元,车损800.00元,合计22,509.52元。二、被告王稳赔偿原告王玉明损失5,539.50元。三、原告王玉明返还被告王稳垫付的医疗费4,730.00元。四、驳回原告王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王玉明负担75.00元,被告王稳负担1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宝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 淇附页一、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0.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上诉,将上诉费汇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车站路支行,账号:×××。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四、兴隆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户名:兴隆县人民法院账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