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闽聪石材有限公司与周任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闽聪石材有限公司,周任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1376号原告:南宁市闽聪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秀厢大道99号快环建材市场第F13栋26-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21477229。法定代表人:孙依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善超,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业台,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任毫,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案由:买卖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3月13日开庭时间:2017年8月4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南宁市闽聪石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劳善超到庭被告周任毫:未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5970元;2、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2920.5元(以所欠货款1597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3月6日,分段计算,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以后另算);3、本案诉讼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要点未答辩。分析及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今欠南宁市快速环道建材装饰批发市场F3栋92-93号孙依全30000元。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写上身份证号。由于孙依全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称该欠款实为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2014年10月7日,被告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当天货款为5150元,原告称该笔货款被告并未支付。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支付货款15000元,2015年1月13日支付货款4180元,仍欠货款15970元。2017年3月13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欠条》及发货单可以表明双方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却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97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称该违约金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未超出法律上限,本院照准。原告称被告在2014年8月3日写下欠条之后,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于一个月之内付清,而被告在8月15日付款15000元,故从2014年9月3日起,违约金应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4年10月6日;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又欠原告货款5150元,故从2014年10月7日起,违约金应以201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支付货款4180元,故从2015年1月13日起,违约金应以159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对于原告的该计算方式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任毫向原告南宁市闽聪石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970元;二、被告周任毫向原告南宁市闽聪石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1、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4年9月3日起算至2014年10月6日止;2、以201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4年10月7日起算至2015年1月12日止;3、以159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5年1月13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周任毫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慧人民陪审员 赵刘芬人民陪审员 韦宏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