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4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陶高锋与谭清平、湖南省民生财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高锋,谭清平,湖南省民生财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民初1408号原告:陶高锋,男,汉族,1966年7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告:谭清平,女,汉族,1973年11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湖南省民生财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田心九方公寓一楼1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陈湘林。原告陶高锋与被告谭清平、被告湖南省民生财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高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清平、被告湖南省民生财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54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30000元,月息1.5%。现还款期限已到,两被告未付本息。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清平、被告湖南省民生财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函》等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三方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谭清平出借30000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12月1日,被告湖南省民生财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担保函》,承诺如果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款付息,将无条件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偿还本息。当日,原告即向被告谭清平借出30000元。被告谭清平收款后,于2016年7月向原告支付了借款首月的利息450元。之后,被告谭清平再未偿付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两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向被告谭清平交付借款后,被告谭清平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湖南省民生财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依法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清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陶高锋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400元,合计35400元;二、被告湖南省民生财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陶高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计342元,由被告谭清平、被告湖南省民生财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超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郁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