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3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华谊创鸿试验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进达钢材有限公司、香进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华谊创鸿试验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进达钢材有限公司,香进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3962号原告:东莞市华谊创鸿试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桥新东路32号。法定代表人:唐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芳,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进达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村头村四海工业区第4栋。法定代表人:香进培。被告:香进培,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东莞市华谊创鸿试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进达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达公司)、香进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进达公司、香进培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进达公司的购买钢材协议;2.被告进达公司返还钢材款984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3.被告香进培对被告进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进达公司达成了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进达公司的钢材,原告先将钢材款支付给了被告进达公司,被告进达公司再将钢材交付给原告。双方按该种方式进行了多次交易。2016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进达公司支付了10万元钢材款,被告进达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原告交付了价值1650元的钢材,之后未再向原告交付钢材。2016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进达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促交货,被告进达公司拒收律师函。2016年12月21日,受托律师向香进培发出手机短信催促交货,被告仍不理会。2017年1月3日,原告再次发出律师函被告仍拒收。被告进达公司是一人公司,股东是被告香进培,被告香进培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进达公司、香进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进达公司达成了购买10万元钢材的钢材协议,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被告进达公司预付了钢材款10万元后,被告进达公司仅于2016年10月21日向原告交付了价值1650元的钢材,剩余钢材至今未交付,对此提交了银行转账单、增值税发票、律师函及EMS快递单予以佐证。银行转账单显示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进达公司转账10万元,转账单中载明用途为货款。增值税发票显示进达公司于2016年10月5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中载明的货物为钢板;律师函及EMS快递单显示华谊公司先后于2016年12月、2017年1月向进达公司、香进培发出催促交付钢材的律师函,但由于收件人长期不在或拒收未能妥投。上述证据被告未抗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进达公司是经工商登记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唯一股东为被告香进培。被告香进培未能提交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进达公司、香进培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10万元的钢材买卖协议有银行转账单及增值税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钢材款10万元有银行转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支付货款后被告进达公司仅交付了1650元的钢材,被告未对此抗辩,也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交付钢材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进达公司作为履行交货义务一方,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进达公司收到货款后未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导致原告购买钢材的合同目的落空,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钢材款98400元及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香进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被告进达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被告香进培,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香进培作为进达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香进培应对进达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华谊创鸿试验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进达钢材有限公司达成的10万元钢材买卖协议已解除;二、被告东莞市进达钢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东莞市华谊创鸿试验设备有限公司钢材款98400元及利息(以984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香进培对被告东莞市进达钢材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东莞市进达钢材有限公司、香进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凤媚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人民陪审员 叶枝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钟小敏邬东琴附主要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